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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015号原告伍有福与被告聂祥波、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有福,聂祥波,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015号原告:伍有福,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贵州速达龙腾水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3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聂祥波,男,1980年9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西侧腾祥.迈德国际A2栋。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2144796510。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21057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1(贵阳国际中心1号)栋1单元8层6-16号房24层12-15号。负责人:欧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玉,女,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筱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伍有福与被告聂祥波、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有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发强,被告聂祥波,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瑛,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祥波、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8441.69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10时25分,被告聂祥波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贵AXX**号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伍有福、李章雷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受损,伍有福、李章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聂祥波付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64天,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骨骨折;4、左眼眶骨折;5、颅底骨折;6、右眼钝挫伤;7、右眼视网膜裂孔。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三期经鉴定分别为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30-60日。经查明,贵AU40**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将经济损失变更为311419.57元。被告聂祥波及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公交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三、聂祥波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聂祥波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公交公司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分责分项承担;三、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尖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白云区X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事故发生至该证明出具相隔了一年的时间,且经营企业的证明必须由工商部门出具,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村委会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村的居住情况,但经营情况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2、2016年6月3日的发票,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三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系贵州医科大学,而发票上加盖的是贵阳医学院的收费章,故对该发票有异议。原告解释贵州医科大学经贵阳医学院更名而来,公章使用混乱。本院经查证,贵阳医学院确已更名为贵州医科大学,两者实为同一主体,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3、贵州速达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贵阳市劳动合同书》、贵州速达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贵州速达龙公司员工,职务为厂长,月工资8000元,事故发生后速达龙水泥厂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贵州速达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补签或者伪造,贵州速达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的实际收入应以三个月平均工资表予以证明,且须出具完税证明。贵州速达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证明,但未提交社保凭证或银行出具的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明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医疗发票、高庆贵护工收条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白云医院证明,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391.12元,护理费1152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医药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和护理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诉请医疗费、护理费,故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聂祥波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2015年9月14日10时25分,被告聂祥波在履职过程中驾驶贵AU40**号大型客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伍有福、李章雷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受损,伍有福、李章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聂祥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有福、李章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祥波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51天,后又转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均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16年4月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伍有福因交通事故致右眼损伤属八级伤残。2016年6月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伍有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原告伍有福的户籍地址位于贵州省息烽县XX镇,自2011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贵阳市白云区XX村。被告公交公司系贵A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公交公司就该车在大地财保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问题;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聂祥波驾驶贵AXX**号大型客车与原告伍有福、李章雷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聂祥波负事故全责,故被告聂祥波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聂祥波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聂祥波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就贵AX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市,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30%=1474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4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4天=6400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属于区间值,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按4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40天×50元/天=2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为120-180日,符合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属于区间值,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按130天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任职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130天=12185.81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已经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扶养人伍智健、伍定远均为未成年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伍智健、伍定远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2年和12年,且被扶养人有2名扶养人,抚养人生活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为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16914.20元/年×2年÷2人)×30%﹢(16914.20元/年×12年×÷2人)×30%=67656.7元×31%=35519.82元;6、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发生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10483.47元。按照上述赔偿规则,此款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对被告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因原告并未诉请医疗费、护理费,因此,本院不予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有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483.47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8483.47元;二、驳回原告伍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8元,由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 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