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4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桂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桂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4772号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桂花,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俊,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西宁东方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