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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徐勤信与李才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信,李才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288号原告:徐勤信。被告:李才法。原告徐勤信与被告李才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信、被告李才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8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2015年8月份,被告以要原告买车帮找活干挣钱为由,经人介绍,原告花费总计90800元购买了后八轮自卸运输车辆一台,被被告开走私自卖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付给原告32000元,剩余588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答应时间不长一定支付,但被告言而无信,拖欠原告58800元至今拒不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才法辩称,原告是我岳父,他出资买车给我开的,先挣钱再买一个一人一个车,买车不是我一个人的事,买车时没说是合伙的还是一个人买的,但钱是原告出的,买车用于拉料修建郯薛路的,这条路修完后挣的钱不够车辆修理费的,最后原告不让我干了,将车开回原告家放着,后来他天天打电话让我给卖,最后放了一年多才卖掉,卖了32000元给原告了,欠条是我送32000元给原告,他不让我走,让我打卖车剩余的钱的条,然后我打了58800元的欠条。我一开始给他2000元,后来给他32000元,我的价值15800元的柴油三轮翻斗车给原告开去了,一开始我找人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我同意还原告的欠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在没有钱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勤信与被告李才法系翁婿关系。因修郯薛路,2015年8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后八轮自卸车辆一台交付给被告李才法营运,双方未明确约定车辆经营收入支配及盈余分配、亏损负担等问题。车辆交付给被告运营,在郯薛路建成后被告以亏损为由未与原告结算,原告让被告将车辆出售后将所得款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将车辆出售后两次向原告只交付了34000元,对将剩余车款没有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7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勤信588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将被告父亲所有的柴油三轮翻斗车一辆开走作为抵押,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车款32000元,对于2000元,因购车款误算,应为91800元,同意从欠款58800元中扣减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勤信与被告李才法系翁婿关系,原告基于特殊的亲情关系,应被告要求单独出资购买运输车辆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是出于对子女的爱护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的行为,被告通过车辆营运从中获取收益,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或者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无偿的自愿的借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在车辆使用完毕后应当将使用的车辆交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授权下出售车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又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授意以合理的价格在车辆出售后将车款交付给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被告在完成委托出售车辆义务后只向原告交付了34000元售车款,对下欠的车款58800元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立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应当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款58800元,本院以双方认可一致57800元的欠款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催款过程中以被告父亲所有的柴油三轮翻斗车一辆作抵押所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财产所有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售车款57800元。二、驳回原告徐勤信要求被告李才法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李才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徐广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