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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凤祥与被告刘祥、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凤祥,刘祥,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7号原告:石凤祥,男,196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刘祥,男,195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街7组329栋010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凤祥与被告刘祥、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新城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祥,被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刘祥于2015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136万元。后被告分三次还款45万元。下欠91万元,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91万元、月利率2分的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祥辩称:向原告借款80万属实,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所用,约定月2分利率给付利息,由于没有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8月8日,我给原告出具一张136万元借据,我认可,但我分三次还款45万元,下欠91万元。现在没有现金给付原告,我们由住宅楼、停车位、仓房可以顶给原告。原告石凤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36万元,以前利息结完,同时约定月利息2分;2、在借据上记载原告分三次收到被告本金45万元,2016年12月17日收款2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收款10万元、2017年3月16日收款15万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祥于2014年向原告石凤祥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该款用于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未及时还款,按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截止于2015年8月8日被告刘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136万元(包括本息),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还本金2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还本金10万元、于2017年3月16日还本金15万元,下欠91万元。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91万元、月利率2分的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刘祥向原告石凤祥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项系被告新城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所用,下欠9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属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以被告给付三次本金后而分段计算。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按月2分利率)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36万元可认定为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祥与被告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石凤祥借款91万元,并承担利息(1、136万元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17日止;2、116万元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止;3、106万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止;4、91万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0240.00元,由被告刘祥、昌图县新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史书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