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银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银贤,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扶沟县汴岗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吉凤春,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银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银贤及其辩护人吉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朱银贤的妻子郎某与邻居杨某因琐事互相谩骂、撕扯。被告人朱银贤闻讯赶来,上前对杨某实施殴打,致杨某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朱银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银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银贤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朱银贤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本案情节轻微,被害人也有一定责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较为单一,请法庭重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朱银贤的妻子郎某与邻居杨某因琐事互相谩骂、撕扯。被告人朱银贤闻讯赶来,上前对杨某实施殴打,致杨某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银贤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朱银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银贤供述了2016年4月19日早晨,其在家睡觉时听到有人喊其,其出去后看到妻子郎某和住在一个胡同内的杨某在相互争吵、撕扯,其过去后用手朝杨某脸上打了一巴掌,用拳头打了杨某的腰部,后被邻居劝开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陈述了2016年4月19日早晨,因琐事其与郎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郎某的丈夫朱银贤过来,朝其脸部打了一下,又用拳头朝其身上打了几下,用脚朝其腿上跺了几下,其和郎某相互撕扯的时候没有受伤。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早晨,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出去之后发现胡同西边的夫妻俩在打其邻居杨某的事实。4、证人郎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早晨,其与杨某因口角原因发生争吵,进而撕扯,之后其丈夫朱银贤过来的事实。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早晨,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出去后看到朱银贤与杨某站在西边的胡同口处,其听到杨某说朱银贤把杨某的嘴打流血了。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早上,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出去后看到郎某和杨某在吵架并撕扯,后朱银贤从家中过来,朱银贤朝杨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8、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伤者杨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9、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法庭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银贤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朱银贤的行为表示谅解。10、汴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朱银贤是汴岗镇人民政府正式工作人员。11、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银贤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2、被告人朱银贤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银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银贤当庭自愿认罪,初次犯罪,且案件的起因系邻里纠纷引发,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态度、已赔偿被害人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支持,但其辩称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证据较为单一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均在同一胡同内居住,案件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轻微,同时检察机关也建议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银贤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本升审 判 员 阙茂永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源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