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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新发、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发,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发,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萎,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19号。法定代表人:谢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余杰,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王新发与被申请人绵阳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三台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发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涉案《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虽有“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和违法拆迁房屋的单位将受到制裁的规定,但该规定不是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强制性规定,即使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照,只要其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有效的。二审认为《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还房比例违反《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的规定而无效是错误的,系断章取义,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并不属于该方案中规定的适用对象,即“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这一类房屋。王新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根据查明事实及再审事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涉案安置协议的效力、是否属于四川省灾后重建政策调控范围及是否和继续履行等方面。(一)关于涉案《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涉案《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者浩源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即签订拆迁合同,因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关于房屋拆迁人资格规定,不能成为适格的签订和履行补偿协议的主体及合同内容违背《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重建住房面积不得突破原损毁住房面积”的规定而无效错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对拆迁房屋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前置约束,是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人资格问题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不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效力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四川省及地方各级政府出台的灾后重建政策也只是在政府行政审批处罚权范围内的规定,不能及于合同本身的效力。案涉《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的重建房是否适用《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相关规定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出其重建房并不属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的适用对象,即“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的再审事由,经审查,《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第五条(一)项明确规定了该工作方案的适用范围,即“原址重建是指毁损住房所有权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下同)在毁损住房原占用土地上重建住房。”再审申请人所称“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内容,其全文为第五条(二)项所规定,即“城市(县城及以上,下同)毁损住房所有权人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原址重建住房;毁损住房为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的,可由原售(建)房单位组织原址重建。……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原毁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原职工住房困难需要改善的,经批准可适当增加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但不得超过安居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本院认为,《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已清晰、明确的界定了再审申请人的重建房属于该政策适用范围,该再审事由系对四川省政府对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政策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三)涉案《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有效,但因其合同目的是重建住房,履行也处于5·12”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特殊时期,故应当受到《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川府发【2008】35号)的调控,否则灾后重建工作必然陷入因追求商业目的,而以重建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的无序状态。该文件明确规定“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原毁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原职工住房困难需要改善的。经批准可适当增加重建住房建筑面积,但不得超过安居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三合县人民政府亦根据四川省政府文件制定的《关于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的实施意见》(三府发【2009】3号)中规定了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系采取拆一还一,不找差价的原则进行安置,涉案《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约定“按拆lm2就地还建安置1.5m2”,其内容并不符合灾后重建不得突破原毁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相关规定,因此实质上不能履行,双方要么就依据政策规定重新约定合同内容,要么就应当行使解除权并基于合同的解除确认对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再审申请人原审诉求所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继续履行合同前提下追究对方的诸如逾期支付过渡费等违约责任,法院不能仅仅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就支持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合同继续履行,必将导致政府丧失公信力,并损害国家对社会秩序的合法管理行为,故再审申请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虽认定涉案《灾后重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错误,但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