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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王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王永恩,王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黄河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0825873877696A。负责人:王宇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工业园区鑫源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10825100000374(1-1)。法定代表人:王永恩,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永恩,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聪芬,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合,男,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王永恩、王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李小莉、人民陪审员王东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王洪源、被告王聪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57000元及利息118161.3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同编号:41100220160021725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温××××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0000**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温字第××、11××91、1150104692、11××93、1150104694、11××95、1150104696、11××97、1150104698号)享有抵押权,并对前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第1项债务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3、被告王永恩、王聪芬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7850000元,用途:归还焦作市投资公司应急转贷资金,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96‰,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由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并追加公司股东王永恩、王聪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3月29日,该公司在我行贷款余额为7757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要,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对结欠贷款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王永恩、王聪芬拒不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借款未还不否认,但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误导将公司推入不良征信系统,导致公司无法从其他渠道融资,以致不能按时还款,现公司无能力还款,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永恩、王聪芬答辩称,对担保事实不否认,但公司已用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先以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情况下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借款申请书2份;2、担保人身份证明;3、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4、股东会议书;5、抵押担保承诺书;6、同意抵押承诺书;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抵押合同;9、房地产抵押清单;10、保证合同;11、房地产抵押合同;12、房产协议价值确认书;13、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14、贷款发放通知单;15、借款凭证;16、王永恩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我行贷款7580000元,用于归还焦作市投资公司应急转贷资金,并由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并追加公司股东王永恩、王聪芬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7年3月29日,该公司在我行贷款余额为7757000元,我行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逾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出示的时间不符合,不是为该笔贷款提供的证据。被告申请证人韩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先还本金,不清利息。被告违约是原告方造成的。原告质证称,因两证人均是永恩公司职工,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王永恩、王聪芬形成金融借款、房地产抵押担保、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是被告的员工,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58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3月29日,年利率6.96‰,由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担保承担连带保证,并追加公司股东王永恩、王聪芬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贷款本金为7757000元及利息118161.3元,以及贷款本金7757000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王永恩、王聪芬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形成纠纷。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王永恩、王聪芬在银行的存款帐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与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永恩、王聪芬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王永恩、王聪芬在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永恩、王聪芬辩称,保证人在所抵押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永恩、王聪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案虽有物的担保,但债权人仍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贷款7577000元及利息118161.3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温县鑫源路南75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证号:温国用(2010)第0000**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温字第××、11××91、1150104692、11××93、1150104694、11××95、1150104696、11××97、1150104698号)在抵押金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永恩、王聪芬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926元,由被告温县永恩电力机具有限公司、王永恩、王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玖霞审 判 员  李小莉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