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童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童永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94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节,柳州市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永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童永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93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3.16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计算的滞纳金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85563/桂柳柳江2300001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49931.67元,应还违约金4993.16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编号:垫000085563/桂柳柳江23000013)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该合同,并获取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8006284217760359,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可在“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合同另约定了被告的还款及违约责任;2、授权书(LS6)、授权书(LS7)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河北汇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创联融资有限公司、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旭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LS6》、《授权书LS7》,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其银联借记卡(户名童永涛,卡号62×××63)扣划相应款项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授权以其名下的银联借记卡作为其偿还合同项下的付款卡,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其自行承担,与上述公司无关;3、承诺函(LS11-1)、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各三份,证明柳江县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三份不可过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登记在其名下,实际为被告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车或租赁车辆或挂靠车辆的桂B×××××、桂B×××××、桂B×××××号车辆,在被告尚未偿还完毕《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发生的垫付款,未经原告书面许可,其不为被告办理车辆转出、转籍手续,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将该三辆车抵押给原告,如果被告不按期足额向原告还款,原告有权扣留该经营车辆;4、桂B×××××、桂B×××××、桂B×××××号车辆的行驶证及照片,证明该三辆车登记车主为柳江县安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原告自制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至12月20日间,桂B×××××、桂B×××××、桂B×××××号车辆共四次在博白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发生交易,最后一笔交易额为50000元。被告童永涛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1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童永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垫000085563/桂柳柳江2300001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网址为××)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原告及垫付宝网站为被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宝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被告在原告垫付宝网站获取的注册会员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为8006284217760359。同时约定,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商户)会员,被告(买方)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原告,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以垫付宝网站上明确提示为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和其他款项的,被告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给当月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还清欠款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5年9月28日至12月20日间,桂B×××××、桂B×××××、桂B×××××号车辆共四次在博白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发生交易,前三次交易已经按月偿还。最后一笔交易额为50000元,交易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垫付该款。原告垫付后,被告应于2016年1月19日前归还垫付款。但该消费车辆在指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存入足额款项供原告扣划归还垫付款。至还款日,原告从被告的账户(62×××63)上扣划68.33元用于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该消费车辆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49931.67元未归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诉判决。另查明,垫付卡会员如需在原告其他会员处消费,应先在垫付宝网站上提出申请,由网站向会员提供的手机号发出验证码,会员正确输入验证码才能进行消费,而后在垫付宝网站上形成该会员消费信息,包括账单日,到期还款日等。本院认为:案涉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自愿成为原告的会员,由被告在垫付宝网站申请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原告现行予以垫付,后被告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即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后被告使用该车辆多次发生消费,尚欠费用49931.6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9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未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993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二者之和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永涛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9931.67及利息(以49931.67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铁艳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