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袁玉文银行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袁玉文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5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负责人:韩春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韬,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发展部员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袁玉文,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市水泥厂职工,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被告袁玉文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韬,被告袁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玉文承担给付名下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7521.64元,计算至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8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借款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期间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中银北大荒信用卡特色分期付款业务”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7.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袁玉文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履行。这个钱给单位了,现在单位能不能还上钱我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中银北大荒信用卡特色分期付款业务”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7.2%。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用款申请和转账凭证等证实,均有被告本人签字认可。利息及违约金67521.64元,计算至2016年8月7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款项已经给他人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将款项用作他用,是被告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借款150000元应予偿还,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7日为67521.64元,应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玉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150000元、利息67521.64元,合计217521.64元。2016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82元,减半收取计2281.41元,由被告袁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