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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斌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斌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907号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许海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杭雅芳,女。被告:马斌华,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斌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军、杭雅芳,被告马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55.72元(1.25元/月/平方米×137.05平方米=171.31元/月,171.31元/月×12个月=2,055.72元)及滞纳金、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海欣世纪家园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15号203室的权利人。原告与海欣城新世纪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按约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斌华辩称,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理由如下:一、被告购买的房屋底下就是一个公共的水泵房,每天晚上两三点声音都很大,其多次找物业,但物业一直称需要动用维修基金,否则没有办法修,这种干扰一直从2013年持续到2016年下半年,被告还找了业委会及居委会,直到2016年下半年原告派人垫了一个橡皮圈,做了保养,声音轻了一点。被告为此经常头痛,晚上无法入睡。二、被告家住二楼,对面有一个垃圾房,按道理每月清理一次,但垃圾常常要堆4、5个月,对被告造成干扰。三、被告的房屋厨房漏水,被告发现系楼上洗衣机水流下来造成,找原告维修,原告不予处理。四、原告对于小区的服务存在诸多的瑕疵,例如绿化的养护,不是好好修剪。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海欣城新世纪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海欣城新世纪家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为期二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并约定:电梯房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5元、非电梯住宅(一期)每月每平方米0.70元、非电梯住宅(二期)每月每平方米0.75元、非住宅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50元、住宅一期物业均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计算;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并支付1,000元违约金。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海欣城新世纪家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因业委会改届改选等客观原因,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业委会确认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已提供并继续提供事实服务,服务内容与原签定合同内容一致。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房产证核准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05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水泵、垃圾房、绿化养护等问题,因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问题,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由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厨房漏水问题,被告并未就此报修而原告拒绝维修予以举证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能作为其个人拒付物业费的合理理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2,055.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05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斌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