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665袁岳与成凯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岳,成凯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65号原告:袁岳,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成凯健,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袁岳诉被告成凯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凯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凯健归还货款66830元。事实和理由:他与成凯健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结算,成凯健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10月18日出具欠条两份,共结欠货款金额共计66830元。他向成凯健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成凯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成凯健向袁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岳人民币26000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同年10月18日,成凯健又向袁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袁岳货款(江苏银河电子)40830元整,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因成凯健迟迟未支付上述款项,袁岳遂于2017年1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审理中,袁岳就两份欠条作如下陈述:他与朋友合开公司,帮助成凯健生产产品,成凯健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后来由于他和成凯健关系比较好,公司就将成凯健的欠款转给了他。这两份欠条是补写的,之前有相应的送货单,其中26000元是三年前的货款,另外一张是2015年、2016年的货款。欠条是成凯健在他公司写的,所有内容也是成凯健本人书写并摁手印。之后他去找成凯健要款就没有找到人。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称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袁岳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成凯健结欠其货款66830元的事实。成凯健未按约支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故袁岳要求成凯健支付货款668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成凯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凯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岳支付货款66830元。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2150元(袁岳已预交),由成凯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袁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