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蔡忠山与蔡荣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山,蔡荣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74号原告:蔡忠山,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荣通,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忠山与被告蔡荣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7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蔡荣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1年至2016年间,分七次向蔡忠山借款,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结算,确认蔡荣通尚欠蔡忠山借款本息147万元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经催讨未能还款。蔡荣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蔡忠山向蔡荣通转账20万元,2012年10月6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0月8日转账10万元,2012年12月11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8日转账5万元,2014年5月29日转账5万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5万元,共计75万元。2016年12月10日,蔡荣通向蔡忠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从2011年至2016年12月10日荣通向忠山借款总结账七份借条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00元),利息按月1.5%算。借款人:荣通2016年12月10日”。后因蔡荣通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蔡忠山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蔡荣通向蔡忠山出具的借条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47万元,但借条内容载明该金额系多次借款累计形成,蔡忠山亦自认蔡荣通于2011年7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0月8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5万元、2016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共计75万元,每笔借款每年按月利率1.5%结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再次结息,至2016年12月10日本息共为147万元,故可认定147万元中最初借款本金为75万元,其余72万元为利息。经核算,上述每笔借款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至2016年12月10日,利息共为72万多元,与借条中确认的利息数额基本相当,故借条中确认的利息72万元没有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蔡忠山主张以借款本金147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可保护利率的上限,对其中利息72万元要求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蔡荣通应偿还给蔡忠山结欠的利息72万元、借款本金7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蔡忠山主张每次结算时以现金补足利息至万元整数再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蔡荣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荣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忠山借款本金75万元及结算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72万元,并支付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0元,由蔡忠山负担337元,蔡荣通负担18203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金 钰人民陪审员 李桂水人民陪审员蔡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建 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