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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与起绍勋、石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起绍勋,石翠兰,王成,卢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6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6558186F。负责人:肖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海、窦茜,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起绍勋,男,1974年8月15日生,彝族,住大姚县。被告:石翠兰,女,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大姚县,系被告起绍勋之妻)。被告:王成,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大姚县。被告:卢晓蓉,女,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大姚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王成、卢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海、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王成、卢晓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起绍勋、石翠兰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4603.81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本金48831.75元、利息2104.37元、罚息3667.69元),并由被告起绍勋、石翠兰自2017年2月21日起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起绍勋、石翠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王成、卢晓蓉对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起绍勋、石翠兰已将所欠的借款本息结清为由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被告起绍勋、石翠兰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由被告王成、卢晓蓉担保。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起绍勋、石翠兰提供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成、卢晓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卢晓蓉自愿为被告起绍勋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超绍勋发放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起绍勋、石翠兰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4603.81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起绍勋归还了借款本息,现尚欠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未支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王成、卢晓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王成、卢晓蓉的身份证,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的结婚证、户口册,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4、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5、保证人情况调查表、收入证明、中国邮储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被告起绍勋的贷款账户流水截屏,9、发票。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王成、卢晓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起绍勋在贷款申请表上填写的个人信息、借款用途、担保方式等基本情况;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王成、卢晓蓉的基本信息;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起绍勋经营大姚蓝颜酒店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实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签订20万元的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使用、利息、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王成、卢晓蓉的收入情况,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成、卢晓蓉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对担保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证据6能够证实被告起绍勋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实因被告起绍勋逾期还款,原告催收的情况;证据8能够证实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起绍勋、石翠兰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证据9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起绍勋、石翠兰向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由被告王成、卢晓蓉对借款进行担保。12月15日,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起绍勋、石翠兰提供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成、卢晓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成、卢晓蓉自愿为被告起绍勋的上述借款合同内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当天,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向被告起绍勋发放了借款20万元。后被告起绍勋、石翠兰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4603.81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起绍勋已经归还了所欠的借款本息。另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包括本案在内案件的诉讼代理服务,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起绍勋、石翠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成、卢晓蓉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起绍勋、石翠兰发放贷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亦未按时结清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其债权,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至开庭审理前,被告起绍勋、石翠兰向原告结清了借款本息,但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起绍勋、石翠兰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起绍勋、石翠兰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卢晓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起绍勋、石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交本院);二、被告王成、卢晓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成、卢晓蓉在履行完毕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起绍勋、石翠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起绍勋、石翠兰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