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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俊九与刘建军、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九,刘建军,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213号原告:张俊九,男,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委托代理人:秦淑芹,女,汉族,1954年4月15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区人,系张俊九之妻。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友好街。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女,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系刘建军之母。被告:张娟,女,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张俊九与被告刘建军、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九的委托代理人秦淑芹,被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刘建军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成诉。被告刘建军辩称,对借据内容无异议,是我所书写,同意归还借款45000元,但现在我也得生活,同意两年内给付。被告张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借款4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建军和被告张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2日经我院主持调解离婚。2012年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刘建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刘建军借张俊九9万元整,立字为证,刘建军,2012年2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成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各偿还借款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015)静民初字第7200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娟和被告刘建军承认向原告借款90000元,因该债务实际借款之日发生于被告刘建军和被告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归还义务,而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该债务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故被告刘建军、被告张娟应各自向原告履行归还45000元借款的义务。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俊九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俊九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512.5元,由被告张娟承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