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陈某某,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281号原告:巫某某,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杨某,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负责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杨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03956元;2.判令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6时45分左右,杨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临泉路北侧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农科南路交口左转弯进入农科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于当日认定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4、5、6、7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3262元,2016年12月19日复查用去医疗费282.8元。陈某某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未答辩。杨某、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也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所用去的医疗费以及3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故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巫某某于受伤当日入住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巫某某住院26天后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3027元,其中包括医院使用兰索拉唑针、头孢甲肟针(限)、舒喘灵气雾剂的费用以及二人间床位费1352元。上述费用中,包括杨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2016年12月19日,巫某某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放射科行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示左侧第4、5、6、7及右侧第11多发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右侧胸膜增厚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巫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巫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巫某某入院时摄片示左侧第5、6及右侧第11肋骨骨折,伤后两个月余复查肋骨三维重建CT片提示左侧第4、5、6、7及右侧第11肋骨共计5根肋骨骨折,骨痂形成,对比损伤当时与复查的肋骨三维CT片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同在一外力作用力线基础上,且骨痂形成量相当,故系交通事故造成,应予以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5胸部损伤致: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之规定,构成X(拾)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肋骨骨折7.2.2多根、多处骨折,以及附录A.2款之规定,建议给予巫某某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巫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巫某某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人杨某的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巫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13534.8元。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费用)以及与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无关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医疗费用中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以及使用兰索拉唑针、头孢甲肟针(限)、舒喘灵气雾剂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巫某某系肋骨骨折,出院小结中有“予以胸带固定”的记载,故巫某某主张购买胸带费用4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陪护床位费应属于护理费的范围,鉴于巫某某已主张了护理费,其另行主张陪护床位费160元,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巫某某受伤后在2个月内先后被同一医院诊断为1根肋骨骨折、3根肋骨骨折、5根肋骨骨折,鉴定机构对比巫某某受伤时与复查时的肋骨三维CT片显示,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系同一外力作用力形成,且骨痂形成量相当,故认定巫某某5根肋骨骨折系交通事故造成,具有事实依据,并据此评定巫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巫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巫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巫某某主张其月收入2100元/月,没有超出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机构关于巫某某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巫某某的误工费为8400元(2100元/月×4)。4.鉴定费1800元系巫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精神抚慰金,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6.交通费,根据巫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巫某某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于交警部门已认定巫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结合巫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维修登记表以及维修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施救费、维修费合计337元予以支持。杨某、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认可巫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8315.8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2201元,其余6114.8元由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4892元。国寿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累计赔偿巫某某97093元,扣除杨某垫付的3000元后,实际赔偿94093元。杨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4093元;二、驳回原告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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