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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0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升斌,冯国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364号原告: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组,注册号:520112600092280。经营者:王业华。委托代理人: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8420254XU。法定代表人:吴修江。委托代理人:王成双,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标,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长田乡桥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51942854A。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不包括调解、承认和放弃诉请)。被告: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法定代表人:刘雯玲。委托代理人:付和云,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第三人:代升斌,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现住重庆市永川区。第三人:冯国兴,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代升斌、冯国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子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依照原告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追加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依照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代升斌、冯国兴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于2017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由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贵州省龙里县的“贵州双龙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2014年5月19日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内外架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提供内架所需的各种钢管、扣件、顶托,外架由原告提供工字钢、安全网等材料并搭设安装拆除等,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半月内付清款项,违约方承担承包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9月11日因本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费用、钢管、扣件等材料丢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580895.52元,被告至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723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857895.52元。被告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工程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5789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856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与我司的分包协议,我司并不知晓,此协议自我司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该协议存在,但之前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代升斌向公司曾申请过与原告签订内外架协议,但其向公司提交的内外架劳务分包协议,我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实际上系我公司追加的第三人冯国兴与代升斌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的,我公司至今对此份协议未追认,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成立;2、我公司系有资质的企业,与被告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分包该公司的劳务后,就具体内容落实到下属班组去施工作业,并未对外再分包,因此不存在我公司再将分包工程内的内外架内容再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涉案合同无效,原告无建筑承包资质,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4、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我公司完全不知,并非我公司的实际行为所发生,我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没有义务付款,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得到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予以否认;5、本案事实主要是第三人与原告经济往来的事实,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保留第三人的追诉权。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无客观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不是我公司参与签订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效力无法确认;我公司分包方是重庆同缘公司,重庆同缘公司有尚未完成工程,目前工程尚未竣工,没有结算,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重庆同缘合同约定禁止分包,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在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对我公司主张赔偿。被告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我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好花红公司,本案合同争议主体及内容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者该工程项目目前没有结算,但是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代升斌称:原告诉称的涉案项目合同无效,当时签的时候没有加盖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我认可重庆同缘公司所述事实,是我与冯国兴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对,原告所收到的款项少算了1万元,我方至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73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847895.52元;好花红公司、双龙鲁一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他们还差我工程款,没有结算,我不知道还差多少钱。第三人冯国兴称:我是给重庆同缘公司打工的,我和代升斌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没有得到重庆同缘公司认可。后来代升斌把项目章拿到后是我亲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重庆同缘对此确实不知情。我和代升斌是朋友关系,是代升斌让我在他不在现场时的代班负责人,所以我才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我认为是有效的。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内外架承包合同》、人工费用结算单、部分项目的收款记录、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空白内外架分包协议、一份支付凭据等证据加以佐证。对第三人代升斌提交的一份1万元支付凭据,因庭审质证时原告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1万元已经计算在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付款项2723000.00元内。第三人代升斌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未作合理说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由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贵州省龙里县的“贵州双龙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2014年5月19日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代升斌、冯国兴与原告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内外架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提供内架所需的各种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安全网等材料并完成搭设安装拆除等劳务,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付清款项,违约方承担承包总金额20%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5年9月11日完工并办理结算,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723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857895.5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一、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东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本案“贵州双龙物流商贸城一期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包方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因原告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及材料租赁”,故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及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内外架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知晓涉案《内外架劳务分包协议》,至今对此份协议未追认,所以主张与原告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成立,不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核实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第三人代升斌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冯国兴在工地为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同时项目负责人代升斌授权其为代升斌不在工地时的代班。故代升斌、冯国兴以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虽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代升斌的管理权限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代升斌有权与其订立合同,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涉案的总工程未完工、未验收结算,只有原告完成的内外架劳务分包工程经结算验收合格,所以不能确认被告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好花红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双龙鲁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导致该劳务建设工程之于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内外架劳务分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已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结算,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与利息的问题,因违约金与利息在性质上是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补偿与惩罚方式,如同时适用则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违约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585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170000.00元违约金也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5856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857895.52元。二、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天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5856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已依法减半收取的诉讼费7289.00元,由被告重庆同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