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朱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1,朱某2,朱某3,朱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1,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诉人黄某、朱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国森,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2,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3,女,1949年6月2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4,女,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朱某1因与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法院查明:朱光新、朱某3、朱某1、朱某2、朱某4是同胞姐妹关系,黄某与朱某1是夫妻关系。朱光新、朱某3、朱某1、朱某2、朱某4的母亲白玉霜于1996年至1997年间去世。白玉霜生前与朱某1、黄某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博白县房屋。朱光新、朱某3、朱某2、朱某4均在外工作,白玉霜生前主要由朱某1、黄某照顾、赡养。白玉霜的丈夫朱万瞻于1962年病故,白玉霜的父亲白兆堂于1942年病故,母亲韦玉凤于1945年病故。1982年至1983年间,在沙河土地前面部分(临街部分)建好了两屋楼房,1986年8月12日,黄某、白玉霜共同申领了房屋准建证。1988年,白玉霜与黄某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沙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上载明“此地属国有土地,于一九八二年买来,属违法买卖土地,政府已作了处理,土地权属来源和界址线清楚,无争议,其面积经丈量为269.34平方米,以此面积为准,准予登记发证”,后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黄某、白玉霜”,用地来源登记为“划拨”。1991年,在该土地后面空地部分建起了三屋楼房,2010年,被告朱某1、黄某把前面部分两层旧房屋拆掉,重新建起了三层楼房,并对后面的房屋进行了改装。该土地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受理后,朱光新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继承权等一切权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如法院认定有属于遗产的范围,均同意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遗产。关于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的“约十万元”的价值,原告表示民事起诉状上写的价值是为了方便法院计收受理费,并不是涉案房地产的实际价值。被告不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值,也不同意委托评估鉴定,原告虽在庭审中表示要申请鉴定,在庭后也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地产是否属于白玉霜的遗产,遗产范围如何确定。原告认为沙河土地及现有全部房屋全部属于白玉霜遗产,被告则认为均不属于白玉霜遗产,而是属于被告黄某、朱某1所有。涉案土地于1989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为黄某、白玉霜,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属黄某、白玉霜共有。原、被告对其各自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黄某、白玉霜各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本院确定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即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一半属于白玉霜的遗产。关于涉案房屋,1982年至1983年间已建好前面部分二层房屋,1986年,黄某、白玉霜共同申办了准建证,该准建证批准建房范围及于涉案的全部土地,1989年黄某、白玉霜又共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1年建设该土地后面部分的三层房屋时,白玉霜尚在世,白玉霜去世后,黄某、朱某1于2010年对前面的二层旧房进行了拆旧建新,重新建了三层房屋。故也应认定涉案房屋使用权也属于黄某、白玉霜共有,各占50%份额,即房屋的一半使用权属于遗产范围。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继承遗产份额如何确定。朱光新、朱某3、朱某1、朱某2、朱某4是被继承人白玉霜的女儿,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朱光新在本案中表示放弃继承权,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列其为本案当事人。原告朱某3、朱某2、朱某4、被告朱某1对白玉霜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由于被告朱某1一直与被继承人白玉霜共同生活,其对白玉霜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在考虑遗产分配时,被告朱某3应适当多分。本案被告黄某虽然没有继承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涉案房屋主要由两被告建造、居住的事实,本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方式处理遗产较为合理,但本案双方对诉争房地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涉案房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暂时不宜在权属上予以分割,各继承人应相互配合按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使用该房屋。原告在庭审中才提出要申请鉴定涉案房地产价值,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继承遗产的份额确定如下:被告朱某1享有45%份额,被告黄某享有10%份额,原告朱某3、朱某2、朱某4各享有15%份额。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诉争房地产有属于遗产范围,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故本案实际上继承已经完毕,本案提起的继承纠纷实质上是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黄某享有博白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使用权50%份额,其余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白玉霜的遗产;二、在遗产范围中,被告朱某1继承45%份额,被告黄某继承10%份额,原告朱某3、原告朱某2、原告朱某4各继承15%份额。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某3、朱某2、朱某4负担750元,被告朱某1、黄某负担400元。上诉人黄某、朱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桂092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朱某3、朱某2、朱某4的起诉,并确认博白县沙河镇河西街014号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为上诉人黄某、朱某1所有。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朱某3、朱某2、朱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白玉霜的遗产是错误的。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均为两上诉人所有。1、涉诉的土地使用权属来源,经一审查明该土地于1982年买来属违法买卖,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2《收据》相印证了:上诉人黄某于1982年8月份从沙河镇沙河大队(村)新城队、赖屋队、梁屋队、宋屋队等生产队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涉诉土地(原为粪湖),即现沙河镇河西街014号土地。涉诉土地为上诉人黄曲云购买得来,与母亲白玉霜告无关,一审将土地使用权的50%份额认定为白玉霜的遗产是错误的。2、现涉诉地上的房屋经一审查明,临街面的房屋为上诉人黄某、朱某1于2010年建造;后面的房屋为1991年建造,并在2010年重新改造、装修。被继承人于1996年去世,而涉诉房屋于2010年建造、改造、装修,故涉诉的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白玉霜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因此,一审法院将涉诉房屋认定为上诉人黄某、白主霜共用,房屋的50%份额为白玉霜遗产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白玉霜具体死亡时间,笼统认为被继承人死于1996年至1997年,属于案件关键事实明不清。本案为继承纠纷,上诉人朱某1与黄某主张白玉霜死亡时间在1996年6月,并提交了加盖有博白县沙河镇沙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我方证据3)为证,白玉霜如果是1996年去世,至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就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这一关键事实。三、原审法院仅判决确认各方份额,无视当事人要求折价补偿的诉请。属判非所请。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遗产继承已完毕,两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之间实质为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针对上诉人黄某、朱某1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权属登记合法有效,说明涉案房地产是共同共有,1991年建房时,白玉霜还健在,应认定涉案房产是白玉霜出资建造。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黄某、朱某1的上诉。按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上诉请求:1、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字1608号第一项判决书。2、变更第二项判决为:在遗产范围中,朱某1、朱某3、朱某2、朱某4各继25%份额,并进行实体分割,黄某无继承份额。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1“一直与被继承人白玉霜共同生活,其对白玉霜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判决朱某1继承45%遗产份额不当。二、原审认定黄某“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错误,判决其享有遗产10%份额显属不当。三、请求二审对河西路104号房地产中白玉霜遗产进行实体分割。虽然104号房屋未进行登记发证,但土地可分割,地上房屋也可以进行分割,房屋未进行登记发证并不是法律规定不能分割的法定依据。上诉人黄某、朱某1针对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的上诉答辩称:朱某2、朱某3、朱某4三人起诉与上诉均为恶意诉讼,涉案房地产为黄某所有,与白玉霜无关。朱某2、朱某3、朱某4二审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审理。朱某2、朱某3、朱某4对涉案房屋建造时间陈述想到矛盾,朱某3在一审认可答辩人与白玉霜共同生活,在二审又否认这个事实,说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土地不知,是恶意诉讼。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相同。请求驳回朱某2、朱某3、朱某4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有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字16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黄某、朱某1已预交2300元,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已预交2300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飒审判员 吕海欢审判员 郑燕冰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泰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