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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国新、夏春花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国新,夏春花,南通速恒机电有限公司,梁妖,启东市辰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713号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仇小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家裔,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国新,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夏春花,女,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南通速恒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海渔村。法定代表人:梁国新。被告:梁妖,男,195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启东市辰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海渔村。法定代表人:梁妖。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小贷公司)与被告梁国新、夏春花、南通速恒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恒公司)、梁妖、启东市辰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家裔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国新、夏春花、速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梁妖、辰阳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国新、夏春花、速恒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其借款90万元,由被告梁妖、辰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借款人付清了利息并返还本金30万元,至今尚结欠本金6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未予清偿。现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证大小贷公司,借款人梁国新、夏春花、速恒公司,担保人梁妖、辰阳公司;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率1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放款账户为被告梁国新名下的尾号为5287的帐户;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该款本息的,贷款人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收取标准为每日0.1%;债务人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的,偿债顺序为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等全部费用,后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罚息、利息、本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当日,原告将90万元划入梁国新名下账户。后,三借款人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并且于2015年4月9日返还本金30万元,两保证人未代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梁国新、夏春花、速恒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梁妖、辰阳公司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梁国新、夏春花、速恒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每日0.1%,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为年利率24%,调整后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梁妖、辰阳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两人应对原告的案涉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梁妖、辰阳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国新、夏春花、速恒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对五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新、夏春花、南通速恒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梁妖、启东市辰阳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国新、夏春花、南通速恒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梁妖、启东市辰阳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梁国新、夏春花、南通速恒机电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9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600元,由被告梁国新、夏春花、南通速恒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沈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