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向家明与龚平杨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明,杨根华,龚平,张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021号原告:向家明,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根华,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龚平,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张光莲,女,1962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向家明与被告龚平、杨根华、张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被告杨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平、张光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根华、龚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张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根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光莲用坐落于巫溪县柏杨街道万通路XXX号的房产作抵押。被告杨根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时至今日,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杨根华辩称,借款属实,利率标准是月息1%,原告打款时只打款196000元,之后被告杨根华又付了4000元的利息,具体时间记不清。债务该清偿,但暂时无力偿还,请求在三年之内还清。抵押不成立,张光莲当时不在家,是杨根华把房产权证交给原告的。被告龚平、张光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向家明给杨根华通过银行转账196000元,次日杨根华给向家明出具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向家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利息每月结清。并注明用购房合同作抵押。之后杨根华将万通路XXX的房产证交于向家明。向家明认可杨根华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4000元的事实。另查明,杨根华与龚平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回单、房产证复印件、婚姻档案复印件、原告方申请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根华给原告向家明出具借条,原告向家明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现金,故原告向家明与被告杨根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杨根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杨根华转款196000元,借款本金只能以该数额为准。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标准,被告认为按月利率1%计算的,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主张月息2%的事实,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该案利率为月利率1%。按照分段计算的方法,被告下欠本金为195920元,起息时间应从2015年1月18起。该债务发生于杨根华与龚平夫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龚平、张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张光莲未与向家明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且通过当庭电话询问,张光莲不认可,张光莲与向家明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根华、龚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家明借款本金195920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向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根华、龚平负担2000元,原告向家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