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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国太、魏立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太,魏立成,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34号案外人:天津市华兴万宝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120113MA07J2096D),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工业聚集区五号路6门。法定代表人:庄桂林。申请执行人:许国太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魏立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01653-3),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北杨公路东侧(天津联嘉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6号)。法定代表人:魏立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国太与被执行人魏立成、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威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华兴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宝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万宝公司称,我院在执行许国太与魏立成、威铭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津0110执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威铭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龙门铣床1台,铣边机1台,平面磨床1台,天车2架,集装箱房4间,铣磨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45吨钢铁300吨。因上述设备中,磨床、铣面机、铣边机、集装箱房3间、天车等设备已于查封之前,于2017年1月1日出售给异议人,并向异议人转移了所有权。故请求本院依法中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津0110执184号执行裁定书对磨床、铣面机、铣边机、集装箱房3间、天车等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许国太与魏立成、威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84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魏立成偿还原告许国太借款本金36万元。(履行办法:被告魏立成于2016年12月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017年2月10日前偿还6万元,2017年4月10前偿还6万元,2017年5月10日前偿还6万元,2017年6月10日前偿还6万元;上述款项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二、被告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8元,由原告许国太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魏立成、威铭公司未履行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故许国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国太向本院提交财产线索,故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津0110执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市威铭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龙门铣床1台、铣边机1台、平面磨床1台、天车2架、集装箱房4间、铣磨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45钢铁300吨”。异议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让下列设备“厂房外10T天车、厂房、磨床、铣面机、铣边机、场内天车、空压机、磁铁、集装箱3个、配件及平压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案外人购买上述设备后将设备于2017年1月1日返租的条款,案外人也向本院提供了合同的付款证据。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动产的权属判断,应当依照占有的权利外观判断其所有权。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上述被转让设备的合法间接占有人,故案外人对转让合同中转让的设备能够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对于本院查封的已被转让的财产,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津0110执18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龙门铣床1台、铣边机1台、平面磨床1台、天车2架、集装箱房3间、铣磨机1台”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宝龙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