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建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马爱平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同,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平,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上诉人孙建同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太平保险公司)、马爱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建同上诉请求:撤销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人崔向前、王学营作为孙建同的雇佣人员,孙建同对两人具有保险利益,经两人同意投保意外伤害险符合法律规定;2、马爱平作为淄博太平保险公司职工,在收取孙建同4000.00元保费并出具加盖淄博太平保险公司公章的收据后,孙建同与淄博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即已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同时,马爱平与淄博太平保险公司怠于向孙建同出具保单,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淄博太平保险公司向孙建同交付的《一年期意外保险计划告知书》上显示中国人民保险字样,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4、马爱平在收取孙建同保费之后没有出具保单,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同不成立,应赔付孙建同的经济损失。孙建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淄博太平保险公司和马爱平承担保险责任,连带清偿孙建同损失1477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建同联系到马爱平为其员工崔向前、王学营等20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月17日,马爱平在淄博太平保险公司高青县营业厅收取孙建同保险费4000.00元,并出具马爱平个人签名的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参保人数为20人的意外伤害保费:肆仟元整¥4000.00元”。但孙建同一直未与淄博太平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马爱平交付孙建同信客商城会员卡40份(每份100.00元,每人两份)。另查明,因员工崔向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建同支付崔向前家属孙美、崔英12万元;因员工王学营发生意外,致身体受到损害,孙建同支付王学营27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孙建同要求淄博太平保险公司和马爱平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建同的起诉。本院认为,马爱平作为淄博太平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在淄博太平保险公司高青分公司营业部为孙建同出具保费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淄博太平保险公司的公章,在孙建同已作出愿意参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马爱平开具该收据即视为代表淄博太平保险公司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已成立。一审法院应在认定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孙建同向淄博太平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孙建同的起诉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26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禚慧聪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车俊鹏书 记 员 王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