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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周群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群,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周群冒用“周某”的名义卖了一批价值3万余元的生物燃料颗粒给被害人陈某1,并于当日顺利交付。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周群在取得陈某1的信任后,以再次出售生物燃料颗粒的名义骗取了陈某128000元的预付款后逃匿。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周群返还陈某1预付款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葛某、陈某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过磅单、银行交易明细、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收条,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群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群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群的��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方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