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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金兰与廖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兰,廖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517号原告:徐金兰,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枝青,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徐金兰与被告廖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枝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4000元、132000元、24000元,并约定借期均为一年。现还款时间已到,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被告廖枝青未作答辩。对原告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廖枝青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该三份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本金虽非实际借款本金,但其结算之前利息的部分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可计入本金,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金兰与被告廖枝青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110000元、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按每10000元计算2000元的利息(期限均为一年)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徐金兰女士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借期为壹年,不计利息,借款人:廖枝青20**年1月31日1867936933713870359339”、“借条今借到徐金兰女士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正,不计利息,借期为壹年,借款人:廖枝青20**年2月16日1387035933918679369337362334197404021015”、“借条今借到徐金兰女士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不计利息,借期为壹年,借款人:廖枝青20**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枝青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徐金兰与被告廖枝青自重新出具三份借条后,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自愿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且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经核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年利率6%,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9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金兰要求被告廖枝青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枝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廖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鸿星人民陪审员  蒋孝文人民陪审员  曾方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