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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展新与吴昌启、吴洪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展新,吴昌启,吴洪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550号原告:谢展新,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吴昌启,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吴洪浪,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谢展新与被告吴昌启、吴洪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有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展新、被告吴洪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家庭饲养鹅向原告赊购饲料,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洪浪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72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货款4872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8720元的事实。被告吴洪浪辩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2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饲养鹅技术失败造成亏损,现无能力归还,只能分期归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家庭饲养鹅向原告赊购饲料,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洪浪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720元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2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7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启、吴洪浪应向原告谢展新支付货款48720元。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昌启、吴洪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