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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保利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保利南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2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负责人:钟德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道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保利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风神大道10号C栋306房。法定代表人:彭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广州分行)与被告广州保利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南方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道伟、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利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5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1054.06元;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余额1995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以欠款利息17569.3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诉张琳琳、刘刚支出的案件受理费4580元、保全费1610元、公告费1000元、律师费2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保利水晶花园,地址是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以南;符合原告贷款条件的购房借款人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房产,可以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贷款,贷款手续按原告规定办理(第一条);2.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10000万元的个人房屋贷款额度,单笔个人房屋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第四条);3.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购房借款人提供房屋贷款,并有权根据购房借款人收入状况、还款能力和其他资质条件,独立做出是否给予贷款的决定以及确定适当的贷款期限、利率和其他条件。具体贷款内容由原告与购房借款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另行约定(第五条);4.被告同意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第六条);5.凡在原告处贷款用于购买本协议项下商品房的购房人,在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之后即自动成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被保证人,被告不再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与购房人所签之《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章,被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6.本协议有效期限为贰年。本协议履行期满或终止时,原告在协议期内发生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第十五条)。2013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张琳琳作为借款人,张琳琳和刘刚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4年5月16日,就抵押物办妥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自2014年5月起出现逾期。原告根据《授信协议》相关合同条款依法起诉张琳琳、刘刚。2016年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琳琳、刘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1月4日利息为17569.33元、罚息为2221.09元、复息为1263.64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99500元为基数,复息以欠付利息17569.33元为基数,均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张琳琳、刘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7000元;该案受理费4580元、保全费16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琳琳、刘刚共同负担。张琳琳、刘刚至今没有还款,经协调,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原告至今没有取得张琳琳、刘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保利南方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确认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招行广州分行与张琳琳、刘刚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条款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另外,(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招行广州分行向本院出具书面《不重复追偿申明》,表示截至2017年5月8日,该行未就(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今后也不会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保证人重复追偿本案与该案的债务。本院认为,招行广州分行与保利南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合作协议》和招行广州分行与张琳琳、刘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是基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上述《合作协议》,被告同意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凡在招行广州分行处贷款用于购买该协议项下商品房的购房人,在与招行广州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之后即自动成为保利南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被保证人。依上述招行广州分行与张琳琳、刘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张琳琳、刘刚属于上述《合作协议》所指的“购房借款人”。招行广州分行至今未取得张琳琳、刘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故保利南方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未解除。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了张琳琳、刘刚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形,故招行广州分行要求保利南方公司对张琳琳、刘刚应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招行广州分行已出具书面《不重复追偿申明》,表示截至2017年5月8日,该行未就(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今后也不会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保证人重复追偿本案与该案的债务。因本案系招行广州分行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1号案系招行广州分行向借款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虽被告不同,但实际诉请的标的物相同,招行广州分行在本案和(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01号案的申请执行过程中,应以其实际应受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为限,不能重复受偿。保利南方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琳琳、刘刚追偿。综上所述,对招行广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利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保利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5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1054.06元;2016年1月5日后不计算利息;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995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以17569.33元为基数,罚息、复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广州保利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原告因诉张琳琳、刘刚支出的案件受理费4580元、保全费1610元、公告费1000元、律师费27000元,合计34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保利南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