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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行雷与彭青伦、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行雷,彭青伦,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60号原告:杨行雷,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彭青伦,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陈建,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杨行雷诉被告彭青伦、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行雷、被告彭青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行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之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因欠工人工资,于2014年1月27日找被告彭青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建担保。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未约定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要求被告彭青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青伦辩称,被告陈建通过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后来陈建书面同意该款由陈建偿还,与我无关。被告陈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并有原告杨行雷提交的被告彭青伦书写、由被告陈建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青伦与原告杨行雷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彭青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彭青伦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被告彭青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建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未约定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2月27起按年利率6%支持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行雷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倩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杨行雷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青伦借款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