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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中旗交通运输局、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公路管理所等与春花、董文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中旗交通运输局,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公路管理所,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都镇人民政府,春花,董某1,董玉明,霍占籽,科尔沁右翼中旗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白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佟庆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陈卫华,所长。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都镇。法定代表人:康连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春花,女,1983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占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科尔沁右翼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1,男,2005年11月27日出生,学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玉明,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系董玉明儿子),1976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占籽,女,1949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一审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法定代表人:李洪玉,局长。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春花、董某1、董玉明、霍占籽、一审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兰、上诉人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陈卫华、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上诉人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被上诉人董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1、霍占籽,一审被告水务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局、公路管理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死者董林的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点不清楚,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且依据公路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乡道乡管,应属当地政府管理,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过错,二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亦不应承担各20000元的补偿责任。镇政府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设相关农村公路养护部门,历年财政预算和财政支出中没有农村公路养护费用,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为该段公路的管理者;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没有”补偿金”的阐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春花、董玉明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董林驾驶的摩托车在案发公路的水里,董林的死亡地点就在案发公路的水里,董林事发后上诉人才立的警示标志,三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交通管理部分在设计公路时存在瑕疵,镇政府没有对路面进行维护,三上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一审被告水务局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每年的2-3月份,吐列毛杜镇境内霍林河的冰雪融化后,吐列毛都至坤都冷通乡公路上形成过水路面。2015年3月26日23时许,该镇居民董林骑行两轮摩托车外出办事回家途中,行至吐列毛杜至坤都冷公路霍林河大桥南侧,欲通过该过水路面过程中死亡。事发后于2O15年3月27日,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对董林尸体进行体表检验,确定死因为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并对死因问题争取死者家属及亲属的意见后将其尸体移交家属及亲属自行处理。2O15年4月9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吐列毛杜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载明董林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同时查明,本案四原告分别为董林的配偶、父母及其子。再查明,吐列毛都镇至坤都冷通乡公路,项目法人为科尔沁右翼中旗交通运输局,该工程于2009年9月施工,2O10年9月竣工,接养单位为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公路管理所和吐列毛都镇政府(坤都冷工作部)。一审法院认为:每年的2-3月份,吐列毛杜镇境内霍林河的冰雪融化后,吐列毛都至坤都冷通乡公路上会形成过水路面。事发路段虽系吐列毛杜镇居民的必经之路,但董林明知事发路段已形成过水路面,小型车辆难以通行的前提下,骑行两轮摩托车在夜间自行通过该路段,导致事故的发生,董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此时骑摩托车通行该路段存在危险,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坚持通行,其自身存在过错,与是否设置路障及警示标志无关,所以四原告以被告没有设路障及警示标志为由要求公路、水务、地方人民政府赔偿因董林死亡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四被告对董林死因,即对原告主张的董林系溺水死亡予以否认,对此吐列毛都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载明,董林死因为”溺水死亡”,对于董林死因经公安机关勘验后已排除他杀。对于自然人而言,出生时有出生证明或户籍证明确定其相关信息,死亡时亦有死亡注销信息,被告只对原告主张简单予以否认,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董林溺水死亡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县、乡道的建设监管主体为县级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国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职责。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公路管理所是该路段的管理单位,交通局是地方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道的修建、养护和管理。综上,虽然四被告对董林在过水路面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但考虑到董林家庭状况及生活条件,依据公平原则由交通运输局、农村管理所、镇政府适当补偿为妥,水利局不是该过水路面的管理者,不承担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交通运输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公路管理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三、被告镇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四、被告水利局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1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10141元,被告交通局负担300元,被告公路管理所负担300元,被告镇政府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主张依据公路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当地政府管理,且死者死因不明,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过错,二上诉人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补偿四被上诉人共计40000元。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都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载明,董林死因为”溺水死亡”,对于董林死因经公安机关勘验后已排除他杀,且诉讼中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董林有其他死因,故一审法院采信吐列毛都派出所证明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县、乡道的建设监管主体为县级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国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上诉人公路管理所是该路段的管理单位,上诉人交通局是地方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道的修建、养护和管理。虽上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从公平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各补偿四被上诉人20000元正确。上诉人镇政府主张其不是该公路的管理者,不同意补偿四被上诉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职责。虽上诉人镇政府对死者董林的死亡没有过错,但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其承担20000元补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交通局、公路管理局,上诉人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交通运输局、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人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都镇人民政府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朱常胜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