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登红诉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红,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896号原告:罗登红,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三岔镇永乐村*组。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新场镇揭家村X组。法定代表人:杜家尧。原告罗登红诉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合同欠款17768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将大邑县新场镇天府牡丹园彩钢板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15天,每平方米35元,按实际收方计算,发生事故由原告承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98%工程款,剩余2%工程款作为保质款,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工程项目如期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40000元工程款。2016年1月7日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名验收项目,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7687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原告1776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及合同具体约定;2、天府牡丹园板房建设工程量单据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3、天府牡丹园零星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与计价表一份,拟证明工程总价为21768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4、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一份、成都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价为217687元,前期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3日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97687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7687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将大邑县新场镇天府牡丹园彩钢板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施工期限、付款方式、工程款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2016年1月7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测算,2017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家尧签字确认。2016年1月19日被告工程部胡勇对项目、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和计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17687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家尧签字确认。2016年1月23日,被告工程部向被告申请支付原告工程款197687元,2016年1月26日由会计审核签字确认,2016年2月3日由总经理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彩钢板房工程的建设义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76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被告四川省鑫创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