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执异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五印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五印,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崔元红,邓关心,黄小春,崔滢华,洛阳景隆矿业有限公司,景爱华,周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异26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赵五印,男,汉族。被执行人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石寺镇上灯村。法定代表人:崔元红,董事长。被执行人崔元红,男,汉族。被执行人邓关心,男,汉族。第三人黄小春,女,汉族。第三人崔滢华,女,汉族。第三人洛阳景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南李村乡郁山村。法定代表人:李霄霄,董事长。第三人景爱华,女,汉族。第三人周彩红,女,汉族。本院在执行赵五印依据本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崔元红、邓关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2015)洛执字第62号一案中,异议人赵五印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黄小春、崔滢华、洛阳景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矿业)、景爱华、周彩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五印称:1、被执行人隆鑫公司成立于2004年,崔元红任法定代表人,崔元红、黄小春、崔滢华均是该公司股东,其中崔元红占股份62.44%、黄小春占股份20%、崔滢华占股份17.57%,2014年7月我于隆鑫公司、邓关心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后,2015年4月7日隆鑫公司的股东由崔元红、黄小春、崔滢华变更为崔元红一人,异���人认为黄小春、崔滢华在债务履行期间,进行股东变更,属于抽逃出资,故申请追加黄小春、崔滢华为本案被执行人;2、因崔元红系被执行人,而崔元红又曾担任景隆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故申请追加景隆矿业为本案被执行人;3、景爱华、周彩红、崔元红曾均是景隆矿业的管理人员,在2015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元红变更为李霄霄,股东由景爱华、崔元红变更为李霄霄和崔向阳,故申请追加景爱华、周彩红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隆鑫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7日,崔元红任法定代表人,崔元红、黄小春、崔滢华均是该公司股东,其中崔元红占股份62.44%、黄小春占股份20%、崔滢华占股份17.57%,2014年7月16日因申请执行人赵五印诉被告隆鑫公司、邓关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洛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7日隆鑫公司的股东由崔元红、黄小春、崔滢华变更为崔元红1人。另查明,景隆矿业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崔元红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6日景隆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崔元红变更为李霄霄,公司股东由景爱华、崔元红变更为李霄霄、崔向阳,公司管理人员由景爱华、崔元红、周彩红变更为李霄霄、崔向阳。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关于申请执行人赵五印以公司股东变更等为由,提出追加黄小春、崔滢华、景隆矿业、景爱华、周彩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五印申请追加黄小春、崔滢华、洛阳景隆矿业有限公司、景爱华、周彩红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予洛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于庆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