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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斌、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张秀梅,余梅,姜宇,朱仁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梅,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梅,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宇,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慧,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刘斌、张秀梅因与被上诉人余梅、姜宇、朱仁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张秀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余梅要求刘斌、张秀梅与姜宇共同偿还300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梅、姜宇、朱仁慧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刘斌与其弟弟姜宇共同向余梅借款的事实。2、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余梅通过自己及亲属的账户向姜宇转账283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余梅向姜宇支付170000元现金,余梅实际转账的数额与刘斌出具的借条数额明显不符。3、如按余梅所述,借款3000000元的月息为5分,从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应为3915000元,扣除姜宇已付的250000元,应为3665000元。如按月息4分计算,上述利息应为3132000元,扣除姜宇已付250000元,应为2882000元。这与刘斌出具的2800000元借条的金额均不相符。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余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斌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余梅、姜宇伪造的证据通过假设来武断地认定刘斌与姜宇共同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余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斌与姜宇系亲兄弟,二人共同向余梅借款3000000元,其中17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姜宇。一审判决后,姜宇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一审认定借款数额正确。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2800000元借条是此前借款的利息,对于该事实姜宇已在借条中注明。至于与实际利息金额不一致的问题,一审中余梅已向法庭陈述,因当时姜宇、刘斌同意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所以将零头去掉后出具了2800000元的借条。刘斌与姜宇在同一天向同一人借款3000000元,余梅交付的转款凭证可以印证这一事实,鉴于刘斌与姜宇的关系,从正常的亲情伦理看,姜宇不可能与第三人串通来损害刘斌的利益。姜宇辩称:同意刘斌、张秀梅的上诉意见。余梅转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与姜宇书写的时间不一致。借条上记载的落款时间原为2012年12月17日,后被涂改。姜宇借款后用于支付购房款。姜宇是事后在刘斌原先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刘斌借款与余梅转款给姜宇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以余梅转给姜宇款项就认定刘斌向余梅借款的事实。余梅试图混淆刘斌出具借条与余梅向姜宇转款之间的关系。姜宇之所以在刘斌的借条上签字是应余梅的要求。余梅以刘斌、姜宇系亲兄弟作为推断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朱仁慧未到庭答辩。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斌、姜宇、张秀梅、朱仁慧立即偿还余梅借款本金534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54624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暂计至2016年6月2日,最终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斌、姜宇、张秀梅、朱仁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斌与姜宇系亲兄弟关系,姜宇与余梅的丈夫陈刚系朋友关系,刘斌通过弟弟姜宇认识余梅夫妻。2012年12月12日刘斌向余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梅叁佰万元整。当日,余梅通过亲戚(周立翠)的银行账户向姜宇账户转账2500000元,余梅另从自己银行账户向姜宇账户转账330000元。2015年2月15日刘斌向余梅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刚贰佰捌拾万元整。2016年本案诉讼之前,姜宇在其哥哥刘斌出具给余梅的两张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在第二张借条上注明:此款系借余梅3000000元到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月息按4分计算。庭审时余梅称,2012年12月11日下午刘斌给余梅丈夫陈刚打电话,希望从余梅处借款3000000元,说家里急用,次日下午刘斌弟弟姜宇打陈刚电话问能不能转账,因当天余梅账户中没有那么多钱,便先凑了170000元现金给了姜宇,然后余梅又从其舅妈周立翠账户及余梅账户共转账2830000元给姜宇,转账过程姜宇都在场。3000000元支付完毕后,当天晚上余梅丈夫陈刚找到刘斌,刘斌确认收到款项后打了3000000元的借条,因借款一事是刘斌提出来的,余梅考虑到姜宇与刘斌是亲兄弟,姜宇和陈刚又是多年的朋友,出于信任,只让刘斌打条,未让姜宇签字,双方口头说好月息5分,3个月后还款。2015年2月15日余梅丈夫陈刚向刘斌催要款项时,双方对账扣除已付利息,尚欠利息2800000元,当日刘斌确认无误后又出具2800000元借条给余梅。因余梅在后期催款过程中两兄弟都认这笔账,余梅未想到最终需要诉讼,才在起诉之前找姜宇让其补签的字,姜宇在签字时还提出将原来说好的月息5分降到月息4分,并在借条上作了注明。余梅主张上述2012年12月12日3000000元借款是刘斌与姜宇共同所借。庭审时刘斌与姜宇则一致抗辩2012年12月12日未相互商议共同从余梅处借款,两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均表示对其弟弟(哥哥)2012年12月12日从余梅处借款一事不知情。刘斌对以上两张借条是其亲笔所写不持异议,但刘斌称余梅收到以上两张借条后都未向刘斌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自己经常与律师朋友来往,知道民间借贷仅有借条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不会有问题,便未向余梅追要借条。姜宇称,2012年12月因自己投资房产急需资金,所以从余梅处借款,本打算借3000000元,但余梅实际转款283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余梅提供的借条上姜宇的名字是余梅在起讼前让姜宇签的,因刘斌有偿还能力,余梅为了让刘斌还款,所以让姜宇在刘斌打的借条上签字,姜宇迫于压力就签了。另查,2013年期间姜宇曾支付余梅250000元。余梅称此款是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姜宇称此款是偿还借款本金,刘斌称对此不知情。又查,张秀梅与刘斌系夫妻关系。朱仁慧与姜宇曾系夫妻,2016年5月朱仁慧与姜宇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斌、姜宇从余梅处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刘斌与姜宇虽相互抗辩对自己兄弟向余梅借款之事不知情,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陈述意见来深入分析,如按刘斌所说,2012年12月12日余梅确未支付借款,刘斌对余梅当日支付姜宇借款一事不知情,因自己知道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不会有问题,便未向余梅追回3000000元借条,此后2015年2月刘斌又一次在未收到余梅夫妻实际转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具一张2800000元的大额借条出去,亦未追回,此抗辩意见实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从余梅的角度来分析,如刘斌、姜宇抗辩属实,2012年12月12日余梅转账2830000元至姜宇账户后,完全可以让姜宇在借款当日或事后给余梅直接打条,没有必要等事后才让姜宇在刘斌的借条上补签名字。姜宇抗辩因刘斌有偿还能力,余梅为了让刘斌还款故让姜宇在刘斌的借条上签字之说,缺乏事实依据。如按姜宇所说,余梅将姜宇的借款与刘斌的借款混为一淡,无形中余梅岂不是放弃了可以向刘斌和姜宇分别主张3000000元债权的有利机会。姜宇此抗辩意见有违常理,亦不予采信。余梅转款给姜宇,刘斌出具借条,事后姜宇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刘斌与姜宇共同从余梅处借款的事实存在。关于借款金额是3000000元还是2830000元之争议,余梅主张除转账2830000元外另付现金170000元,虽然庭审时姜宇只认可2830000元,但刘斌当天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条,且姜宇后期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说明刘斌和姜宇在余梅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对从余梅处借款3000000元是不持异议的,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余梅要求刘斌和姜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通过刘斌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与姜宇日后补签名注明利息的内容,和双方当庭陈述的意见,并结合日常交易习惯,不难看出此2800000元应与之前借款有关,应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并非发生新的借款关系。通过借款日至结算日(2012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前后时间段及2800000元利息金额的记载,反映余梅向刘斌、姜宇借款时双方对利息作出过约定,但通过推算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对余梅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内(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余梅诉请主张超出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利息,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金额的确定,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的利息合计为2501580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姜宇后期支付余梅的25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因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可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在2012年双方发生借款关系时张秀梅与刘斌及朱仁慧与姜宇系夫妻关系,余梅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张秀梅与刘斌、朱仁慧与姜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斌、姜宇、张秀梅、朱仁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余梅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2251580元(2501580元-25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825元,由余梅承担12264元,刘斌、姜宇、张秀梅、朱仁慧承担485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斌、姜宇、张秀梅、朱仁慧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用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刘斌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经济交往中向他人出具借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斌分别于2012年、2015年向余梅、陈刚夫妇出具了两张金额百万的借条。诉讼中,刘斌陈述第一张借条出具后,余梅没有实际付款,考虑到因余梅不能提供付款凭证,即使诉至法院自己也不会因此承担责任,故没有坚持向余梅要回借条。假定刘斌所述属实,那刘斌以同样的理由解释2015年2月其在没有收到余梅夫妇借款的情况下又再次出具2800000元的大额借条,显然不符合自然人对自身利益的审慎注意义务,有悖常理。二审中,姜宇已自认其于2012年12月收到了余梅支付的3000000元借款,对于刘斌上诉主张2012年12月余梅实际支付借款2830000元,并非30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刘斌与姜宇系亲兄弟,姜宇与余梅夫妇系多年好友,刘斌通过姜宇与余梅夫妇相识。刘斌虽然否认实际收到余梅的借款,但对3000000元借条系基于借贷关系而出具并无异议。按照刘斌、姜宇的解释,两兄弟在同一时间提出向余梅借款3000000元,但彼此之间却不知晓对方向余梅夫妇借款的事实,可信度较低。而从余梅的角度来说,若两兄弟确为分别借款,其当时却仅要求未收款的刘斌出具借条,而没有要求已收款的姜宇出具借条,亦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从刘斌两次出具借条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及各方的当庭陈述,刘斌向余梅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姜宇事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刘斌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刘斌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刘斌自述余梅夫妇对外从事放贷业务,自己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借款,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双方应约定有利息,姜宇通过补签借条的方式也确认了金额为280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按月息4分的标准核算的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刘斌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2800000元借条是对前期利息的结算,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余梅提出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斌、张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61元,由刘斌、张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