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16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史永强与邓彬、杨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强,邓彬,杨学义,杨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659-1号原告史永强,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邓彬,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杨学义,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杨海林,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永强与被告邓彬、杨学义、杨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永强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邓彬、杨学义、杨海林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邓彬的工资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