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莫继业、莫某等与东兰县东兰镇板逢村纳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继业,莫某,高思琪,东兰县东兰镇板逢村纳伴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4民初273号原告:莫继业,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莫某,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高思琪,女,2012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理人:莫某,系高思琪母亲。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庆礼,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兰县东兰镇板逢村纳伴村民小组。负责人:罗周,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群,东兰县东兰镇板逢村纳伴村民小组居民。原告莫继业、莫某、高思琪与被告东兰县东兰镇板逢村纳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莫继业、莫某、高思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东兰县东兰镇板逢村纳伴村民小组作出的关于收回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户共有4人,成员分别为莫继业、韦玉林、莫某、韦奶告。该户一直享受东兰县东兰镇板逢村纳伴村民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15年,2015年3月,被告以莫继业是东兰供电局职工为由,以莫某读书时户口已迁出本村民小组为由,以高思琪随莫某读书户口已迁出本村民小组为由,剥夺三原告的责任田承包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三原告是否具有纳伴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告莫继业被录用为东兰供电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将户口迁至东兰镇纳坪路1号,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障相关待遇,取得了城镇非农业户口并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莫某在承包期内将户口迁至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90号,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当前亦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障相关待遇。承包农村集体土地不再是原告莫继业、莫某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故原告莫继业、莫某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高思琪系原告莫某女儿,自2012年12月出生后一直将户籍登记地登记为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90号,故其未取得纳伴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告莫继业、莫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已丧失纳伴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高思琪从未取得纳伴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原告对纳伴村民小组在承包期届满后的土地小调整中,作出收回原告莫继业、莫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落实原告高思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定,无权请求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继业、莫某、高思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维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