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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小郎与张会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郎,张会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422号原告宋小郎,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会娜,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小郎与被告张会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郎,被告张会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9日,张会娜驾驶豫Q×××××轿车沿上蔡县张李至八里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李村150米,掉头时,与宋小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宋小郎受伤及二轮电动车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011元。被告张会娜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其已为原告垫付3100元医疗费,该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在核实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没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张会娜驾驶豫Q×××××轿车沿上蔡县张李至八里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李村北150米掉头时,与原告宋小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宋小郎受伤及二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201702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小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小郎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6566元。被告张会娜已为原告垫付3100元。另查明,原告宋小郎生于1948年12月20日,系农村居民。被告张会娜系豫Q×××××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201702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小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宋小郎、被告张会娜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6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11696.74元/365天×7天=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天=210元;4、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上述合计73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6566元、护理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40元。由于被告张会娜已为原告宋小郎垫付31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会娜。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最终赔偿原告宋小郎7340元-3100元=4240元。原告宋小郎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小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会娜垫付款3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会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会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盘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娄三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