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郑小龙、李妮妮、齐雅倩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龙,李妮妮,齐雅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小龙,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玉山县。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枢鹏、周华清,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妮妮,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大专文化,农民,家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雅倩(曾用名刘雅倩),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天门市。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英强,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人齐雅倩配偶。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小龙、李妮妮、齐雅倩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小龙及其辩护人胡枢鹏、周华清(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人李妮妮及其辩护人陈小莉、被告人齐雅倩及其辩护人胡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郑小龙在担任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验厂辅导老师期间,提供制作假证人员的QQ号给被告人李妮妮,被告人李妮妮以及被告人齐雅倩从网上购买22本国家机关证件。经相关部门鉴定,其中19本证件系伪造的假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小龙、李妮妮、齐雅倩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妮妮、齐雅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郑小龙、齐雅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小龙、李妮妮、齐雅倩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郑小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仅认定被告人李妮妮起次要作用而不认定郑小龙起次要作用是不当的;2、被告人郑小龙自愿认罪,且系从犯,无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妮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李妮妮主观恶性不大,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初犯,真诚悔罪,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齐雅倩的行为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其应适用《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且被告人齐雅倩有立功行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郑小龙在担任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验厂辅导老师期间,提供制作假证人员的QQ号给被告人李妮妮,被告人李妮妮以及被告人齐雅倩从网上购买22本国家机关证件。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自力工贸有限公司查扣上述证件21本。经相关发证机关证实,其中19本证件系伪造的假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小龙、李妮妮、齐雅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小龙、李妮妮、齐雅倩的供述、证人林某,朱某,4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聊天记录、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据移送清单、证件21本、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小龙、李妮妮、齐雅倩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三人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意见,于法无据,不宜按个别证件的特殊规定推而适用,故对该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齐雅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雅倩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小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妮妮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齐雅倩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伪造证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叶春明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代书 记员 陈 义?PAGE???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