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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于宗伦、孟庆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于宗伦,孟庆桩,孟庆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县城高苑路**号。负责人:宋振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启河,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高青县。被告:于宗伦,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孟庆桩,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孟庆安,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青支行)与被告于宗伦、孟庆桩、孟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毛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宗伦、孟庆桩、孟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高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宗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45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并支付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孟庆桩、孟庆安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宗伦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金额5万元整,用于经营饮用水,授信期限3年,单笔贷款额度为5万元,单笔贷款期限最长1年,循环使用,利随本清还款。该借款合同系多户联保合同,被告孟庆桩、孟庆安系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10万元。借款人于2016年1月14日在我行取得借款5万元,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宗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上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三被告与我行签订多户联保借款合同,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于宗伦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4562.72元(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宗伦、孟庆桩、孟庆安未作答辩、未予质证。于宗伦、孟庆桩、孟庆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于宗伦应偿还原告农行高青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于宗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于宗伦,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宗伦不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的贷款利息4562.72元,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来,其计算方式不违反金融业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于宗伦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孟庆桩、孟庆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于宗伦之间的借款5万元在最高额1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庆桩、孟庆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孟庆桩之间的借款5万元在最高额1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庆桩、孟庆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宗伦追偿。三、被告于宗伦、孟庆桩、孟庆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宗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5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孟庆桩、孟庆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庆桩、孟庆安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宗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3元,由被告于宗伦、孟庆桩、孟庆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