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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世民、陶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世民,陶光军,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民,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光军,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上诉人袁世民因与被上诉人陶光军、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光军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按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因此应当由享有管辖权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法院进行审理的基础与前提。本案中,依据陶光军的诉请并结合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涉案工程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袁世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森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