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行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志芬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芬,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9行初225号原告李志芬,女,194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威,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李志芬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5)门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志芬的诉讼请求。李志芬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行终2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门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2017年4月21日、5月5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芬,委托代理人范翔,被告永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芬诉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北后街x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次日房屋被拆除。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订立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志芬支付征收补偿款3159474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才支付给原告征收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属于延迟付款违约。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共计385天的违约金608198.7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李志芬与永定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ZJJX-TDKF-A-ZSBC-ZZ-245(AZ)),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在订立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159474元。2、北京银行存折明细,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才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实际支付时间远远超出约定时间,构成违约。3、住宅(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档案审批会签单,证明评估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10日完成了对涉案协议的审核工作。4、庞显瑞与永定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ZJJX-TDKF-A-ZSBC-ZZ-086(AZ))、周密与永定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ZJJX-TDKF-A-ZSBC-ZZ-047(HB))及两份北京银行存折明细,证明同时期同批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征收补偿款。被告永定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需满足如下四个条件: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生效。根据协议第13.1条约定,本协议自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与乙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故协议生效时间应为2013年8月26日。第二,原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搬迁。根据协议第5.1条约定,乙方应在2012年7月16日前完成搬迁,但根据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显示验收合格收房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故原告未按期履行交房义务,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第三,定向安置房购房款数额确定。根据协议第6.1条第(1)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发放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征收补偿款结算余额3159474元。其中抵扣的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由《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与定向安置房建设主体中建京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编号:ZJJX-TDKF-A-ZSGF-AZF-245(GF)),故应抵扣的安置房购房款于2013年8月9日才确定。第四,涉案协议需经项目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因项目审计部门开展审核工作需要提交涉案协议与《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审核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在此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怠于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的情形。综上,被告永定镇政府在上述四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协议中第六条“付款结算方式”中约定:付款结算需要李志芬完成交房验收并到指定银行办理征收补偿款和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差价结算,并由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发放。李志芬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是结算征收补偿款项的前置程序。2、《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证明李志芬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3、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证明李志芬被征收房屋验收合格收房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4、征收补偿款审核定案明细表,证明涉案协议于2013年8月22日经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通过。5、《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门政征字[2012]4号)、《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证明补偿款结算价方式为征收补偿总价-定向安置房购买价=结算价。办理结算手续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经审计审核通过。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庞显瑞、周密二人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档案》,并向中建公司拆迁部经理顾忠及方诚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琤进行了调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李志芬作为被征收人(乙方)与永定镇政府(甲方)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李志芬签署协议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永定镇政府签署协议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该协议第5.1条约定:乙方应在2012年7月16日前完成搬迁。乙方应在搬迁前结清所有资源欠费,确保房屋和附属物内无任何人员和财产,并将所有房屋及附属物的钥匙交给甲方,由拆除公司验收合格后,方认定乙方搬迁完毕。第6.1条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总计人民币3654474元。根据乙方签署的《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相关约定,乙方应向定向安置房建设主体支付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共计495000元。甲方在乙方完成交房验收后到指定银行办理征收补偿款和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差价结算,根据结算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进行结算。(1)乙方征收补偿款足以支付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的,由甲方在项目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一次性发放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征收补偿款结算余额3159474元。第11.1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款的,每延期一日,应按应付征收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9日,李志芬(乙方)与中建公司(甲方)签署了《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该协议第2.3条约定: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乙方购买的定向安置房总面积为110.00平方米,购房款总价暂定为495000元,购房款的最终结算根据本协议第四条“房款结算方式”中约定来确定。另查,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被征收人确认签字(按指纹)处有李志芬本人签字及指纹,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征收服务公司经办人签字处有北京顺城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拆除公司接收人签字处有北京信泉达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门头沟项目专用公章及经手人签字,验收合格收房时间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2013年8月22日,李志芬征收协议档案经方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通过。2013年8月27日,永定镇政府向李志芬发放征收补偿款3159474元。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何时成立并生效以及永定镇政府是否存在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形。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何时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志芬于2012年7月10日在《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并于同日在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上签字,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何各庄北后街61号房屋交付拆除。现永定镇政府以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上验收合格收房时间处载明的时间为由,主张李志芬实际搬迁完毕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履行主要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为,李志芬作为被征收人,已于2012年7月10日签署交房验收及拆除通知单时履行了主要义务,并经征收服务公司于同日签字确认。据此应视为永定镇政府对李志芬的履行行为予以接受,协议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永定镇政府主张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协议生效时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永定镇政府是否存在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的问题。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征收补偿款足以支付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的,由甲方在项目审计部门审核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一次性发放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的征收补偿款结算余额3159474元。因协议需经项目审计部门审核,永定镇政府作为征收方,应当及时将涉案协议提交项目审计部门审核并按约定期限给付征收补偿款。本案庭审过程中,永定镇政府主张因征收补偿款结算余额需抵扣定向安置房购房款,该定向安置房购房款由《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约定,只有李志芬与中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后,才能确定征收补偿款结算余额,涉案协议才符合提交项目审计部门审核的条件。现李志芬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涉案协议于2013年8月22日审核通过,在此过程中永定镇政府并不存在怠于推进审计进程及其他怠于履行协议义务的行为。原告则主张其并不知晓签约流程,未能及时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的责任应由永定镇政府承担。本院认为,永定镇政府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与本院对中建公司拆迁部经理顾忠、方诚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李琤的调查以及《门头沟区永定镇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征收人与定向安置房建设主体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是涉案协议提交项目审计部门审核及结算征收补偿款的前置条件。因《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并非永定镇政府与被征收人签订,故李志芬主张其未能及时签订《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的责任应由永定镇政府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志芬关于永定镇政府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亦无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认为,永定镇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向李志芬支付涉案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并不存在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之处。因此,李志芬要求确认永定镇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李志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雅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