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8月1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容留叶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两人又在李某某的车里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8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容留叶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两人又在李某某的车里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2016年8月16日下午容留叶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外8月3日至8月10日之间,李某某容留叶某在其家里吸食毒品两次。2016年8月18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叶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李某某的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从轻处罚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