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陈国平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XXX572-X,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诉讼代表人宋红霞,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人陈国平,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国平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宋红霞,被告人陈国平及辩护人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无力偿还。被告人陈国平向施某某、陈某某等人借款偿还贷款。后被告人陈国平虚构被告单位有安徽华电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等事实,并伪造印章,制作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煤炭采购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相关协议等虚假资料。2014年4月、7月,被告人陈国平提供上述虚假资料向工商银行泰州高港支行申请并取得贷款共计3000万元人民币,并还给施某某、陈某某等人。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国平未能偿还。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平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自己的上述行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国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国平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在侦查阶段曾检举他人向其索贿,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国平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2.陈国平在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有的已查证属实并被逮捕,有的被单位先行处分并在进一步查证,属有立功表现;3.陈国平打算分期还款,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4.陈国平在本案中系从犯,是银行工作人员授意陈国平先偿还贷款再续贷,并帮助陈国平介绍还贷资金,续贷时没有认真审核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导致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获得贷款,在偿还先前所借还贷资金后再无力偿还此贷款,应追究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责任;5.陈国平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第一次贷款3000万元是用于经营并有煤炭质押,第二次贷款3000万元是用于偿还第一次贷款,陈国平没有占有涉案款项,没有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请求对陈国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无力偿还。被告人陈国平先通过他人介绍或自己直接向施某某、陈某某、杨某1等人借款偿还贷款,后虚构被告单位有安徽华电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等事实,并伪造印章,制作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煤炭采购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相关协议等虚假资料。2014年4月、7月,被告人陈国平提供上述虚假资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申请并取得贷款共计3000万元人民币,并还给施某某、陈某某、杨某1等人。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国平未能偿还上述贷款。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平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自己的上述行为。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平检举他人向其索取贿赂,被检举人杨某2已被立案侦查并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国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伪造的煤炭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施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国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3000万元人民币未能归还,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国平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国平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国平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平伪造公司印章,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人陈国平能否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陈国平在向银行借新贷还旧贷过程中,伪造其它公司印章,虚构债权,提供虚假担保,从形式上满足了银行放发贷款的需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平在骗取银行贷款中起主要作用,银行工作人员对贷款手续是否尽职审查不能作为减轻被告人陈国平罪责的依据,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犯,在侦查机关没有查明相关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没有指控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国平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陈国平在侦查阶段检举杨某2等人向其索取贿赂,办案机关根据陈国平的检举线索,对杨某2立案侦查并采取逮捕措施,但目前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国平是被杨某2勒索财物且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其它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国平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陈国平能否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陈国平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但骗取银行贷款的手段恶劣,给相关银行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弥补,对被告人陈国平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等其它合理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国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泰州市鑫泰来贸易有限公司骗取的贷款人民币三千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