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芳芳与陈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芳,陈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71号原告:郭芳芳,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范斌,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郭芳芳与被告陈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范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范斌立即偿还郭芳芳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陈范斌向郭芳芳借用两张信用卡,并透支60000元。之后,陈范斌偿还行用卡30000元,另外30000元无力偿还。2015年9月17日,陈范斌向郭芳芳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陈范斌未还款,郭芳芳多次催讨无果,即具状起诉。陈范斌未作答辩。郭芳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17日,陈范斌向郭芳芳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郭芳芳多次向陈范斌催讨还款,陈范斌多次推脱。经庭审,本院认为郭芳芳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陈范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郭芳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系郭芳芳与陈范斌的聊天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范斌向郭芳芳借用信用卡,并透支。2015年9月17日,陈范斌因无力偿还透支的信用卡30000元,即向郭芳芳借款30000元,由郭芳芳偿还透支的30000元,陈范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本人向郭芳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陈范斌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郭芳芳催讨,陈范斌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范斌向郭芳芳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陈范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陈范斌向郭芳芳借款30000元之事实成立。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已到期,陈范斌未还款,郭芳芳起诉要求陈范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范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郭芳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范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郭芳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陈范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邦亮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蔡晓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