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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标、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标,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张开,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标,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星德良,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973612789(1-1)。法定代表人:王敬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开,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洋口片上广公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676174XA。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武,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漋公司)、张开、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星德良、被上诉人银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漋公司、被上诉人张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违法,银鹰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国漋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认识张开,张开起诉的公司名称不是其公司名称。银鹰公司答辩称:张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开欠材料款,也不能证明张开将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其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张开,张开的行为与其无关,张标应向张开主张权利。张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漋公司、张开、银鹰公司偿还材料款114540元及利息2600元;判令国漋公司、张开、银鹰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银鹰公司中标灵璧县渔沟镇数个村庄的一事一议修路项目工程后,转包给张开实际施工。银鹰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与张开结清工程款。张开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欠张标材料款,并向张标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标材料款114500元,其中跃楼村道路欠材料款13000元、刘山村道路欠材料款35190元、赵井村道路欠材料款663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开从张标处购买材料,并出具了欠条,张开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因张标未提供证据,对张标要求国漋公司、银鹰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标材料款114540元;二、驳回张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1元,由张开负担。二审期间,张标提供下列证据:照片一张、两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人是银鹰公司,其供应给张开的材料,被张开用于涉案工程。银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银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审计报告,欲证明2015年10月份涉案工程竣工;第二组证据为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高客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张开。张标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收款人不是张开,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标与银鹰公司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故对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已查明,张开为施工承包的工程需要,向张标购买材料,张开为此向张标支付过购买的材料款,张开也以个人名义向张标出具了欠条,且本案中张标也未提供张开购买材料系代表银鹰公司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证明张标与张开系买卖涉案材料的相对方,银鹰公司对张开所欠张标的材料款没有支付义务。同时,张标虽然要求国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所欠涉案材料款的责任,但本案中张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国漋公司对涉案材料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故对张标称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行为违法,银鹰公司、国漋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张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张 奥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