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郭巧凤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4486号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6号楼A栋6-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38790H。法定代表人:姚志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东、苏凯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溪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9578648G。法定代表人:林同川,执行董事。被告: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百雁路(里春埭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775476389。法定代表人:郭志君,执行董事。被告:郭巧凤,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郭巧凤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细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榕玲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