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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焕钧与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焕钧,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998号原告:曹焕钧,女,193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法定代表人:李秀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焕钧与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焕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被告方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焕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78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4007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曹焕钧(投资人)与被告方田公司(被投资人)及案外人苏州智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智嵩公司”)签订智嵩资本“新能源”项目投资协议。被告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共计借款46.5万元,最低利息按照年利率11%计算。如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本息共计8.5万元,剩余本息未归还。2016年4月13日,智嵩公司以投资协议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法院以智嵩公司为投资受托人,应以委托人即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为由,驳回了智嵩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方田公司辩称:投资协议属实,但原告曹焕钧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40余万元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虽然收到智嵩公司支付的多名投资人共计70余万元投资款,但智嵩公司未将全部投资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利息及律师费系被告与智嵩公司之间的约定,并非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申请追加智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说明本案中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曹焕钧(投资人,甲方)与被告方田公司(被投资人,乙方)及智嵩公司(投资管理方,丙方)签订智嵩资本•“新能源”项目投资协议8份,均约定: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投资额给乙方,丙方为甲乙两方在银行设立托管账户,监管投资资金用途,专款专用。投资起止时间以收据为准。投资到期利随本清。乙方支付的投资资金和利息直接汇款至丙方为甲乙双方开设的托管账户。丙方受甲方委托对乙方使用投资款项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催收。如果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曹焕钧具体投资期限、金额、利率及付款情况分别为:1、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10万元,年利率14.5%;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智嵩公司转账10万元,当日智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2、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5万元,年利率11.5%;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智嵩公司转账5万元,当日智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3、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4万元,年利率11.5%;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智嵩公司转账4万元,2015年10月12日智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4、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12万元,年利率14.5%;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智嵩公司转账12万元,当日智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5、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2.1万元,年利率11%;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智嵩公司转账2.1万元,当日智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6、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10万元,年利率15%;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智嵩公司转账10万元,2015年11月11日智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7、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1.4万元,年利率12%;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智嵩公司现金交付1.4万元,当日智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8、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2日,7万元,年利率12%;其中51400元系原告上述第2笔投资于2016年1月7日到期当日将本息转投,18600元系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智嵩公司现金交付,当日智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7万元。投资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8.5万元,其余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曹焕钧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智嵩资本•“新能源”项目投资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单、收据、智嵩公司的POS机签购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焕钧通过智嵩公司与被告方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被告方田公司保证到期偿还原告投资本金,并给予固定投资回报,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曹焕钧与被告方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向投资管理人智嵩公司交付钱款,智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交付即已完成。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投资起止时间以收据为准,但本案部分借款实际付款日晚于收据开具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依照付款时间认定借贷关系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0月8日5万元、年利率11.5%的借款于2016年1月7日到期时结算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投资协议、出具债权凭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2015年10月8日的借款关系已因新借款关系消灭,本院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46.5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收到被告还款8.5万元,双方之间有本案上述多笔债权债务,且未明确约定该钱款偿还的债务、利息,在此情况下,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均到期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相应利息、主债务。故本院认定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30日到期的4万元、2.1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均已清偿;2016年2月22日到期的7万元借款利息已清偿,本金清偿20223元,尚欠49777元,连同其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34000元,尚欠本金共计383777元,被告理应归还。对未归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1%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资协议中约定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被告应向智嵩公司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款中智嵩公司系作为原告委托的借款催收人,该约定实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该数额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按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方田公司提出智嵩公司未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全部投资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并据此请求追加智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已按约完成对被告的借款交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与案外人智嵩公司存在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焕钧借款38377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方田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曹焕钧律师费5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7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负担36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