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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建仙、韩志刚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仙,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刚,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锁刚,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未到庭)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溧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溧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77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二条第一款,保险责任范围仅包括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而不包括往返施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是对保险条款错误扩大解释。其次,死者韩国保并不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域,也不是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出险地址,事故发生地已经远离了条款规定的范围。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辩称,事故就在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死者事发时并没有离开生活区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保溧阳支公司向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支付保险金300000元;2、财保溧阳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近亲属韩国保于2015年9月起,在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溧城镇小夏庄南区安置小区一标段工程现场从事瓦工作业。2015年11月15日16:40时许,韩国保骑行电动自行车从该工程现场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送溧阳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小夏庄南区安置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向财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上海龙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小夏庄南区安置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在财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015年11月15日16:40时许,小夏庄南区安置小区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人员韩国保,骑电动自行车从施工现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系韩国保近亲属。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财保溧阳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韩国保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上下班途中属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韩国保所受意外伤害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财保溧阳支公司应按约定向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遂判决,财保溧阳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建仙、韩志刚、韩锁刚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财保溧阳支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承办人现场实地勘查,事故地点为与案涉工程施工及生活区最临近的马路十字路口处,距施工区及施工人员食宿区的距离为100-200米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地点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一、被保险人在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并致身故或残疾的;二、在施工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施工方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致身故或残疾的;三、在施工期限内,被保险人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或残疾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死者韩国保事发时既不是在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也不是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往返途中,而是下班离开工地,前往经常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据此可以排除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的第一条和第三条,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案涉事故地点是否符合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的第二条,即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在施工期限内,在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我国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了特别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因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生活区域”的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理解。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上述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依法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其次,根据通常理解,所谓生活是指人们生存过程中各项活动的总和,应当包括人们衣食住行等与自己息息相关的各种日常活动,包括但又不限于吃住。故对案涉合同中的“生活区域”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适当扩大解释,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从事上述与“生活”有关的日常活动,即应认定为“生活区域”。最后,根据上诉人一、二审的观点,将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域”,解释为仅指施工人员吃饭、住宿的固定场所,而未包括离开吃住地的一定范围内的适当出行,此解释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也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规律。由于事故道路是最临近施工地和施工人员食宿区的道路,是施工人员出行的必经之路,且事发地点距施工区及施工人员食宿区的距离仅为100-200米,故本院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通常理解,认定事发地点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由于案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种理赔情形,且对施工人员“上下班”赔付范围明确约定为“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故死者韩某回经常居住地并不符合合同中特定“上下班途中”约定理赔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韩国保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并进而以上下班途中属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认定韩国保所受意外伤害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死者韩国保因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发生事故导致身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财保溧阳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财保溧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天存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