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8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69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丰镇市黑土台镇马王庙东村。委托代理人李加用,丰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5岁,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北山游乐园后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张某父亲。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北山游乐园后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彦翔、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张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某缺席审理。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6月25日7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丰镇市旧城区南门街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镇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鼻骨末端骨折,头外伤反应。在原告住院期间呕吐现象越发严重,后医院建议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核磁检查。2016年7月5日原告雇佣救护车到大同市进行检查,后又继续在丰镇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4田后回家休养。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15104元。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7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镇市旧城区南门街时,与想向原告高某某驾驶的嘉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镇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鼻骨末端骨折。2、头外伤反应”。原告高某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休息期为1周,营养期为1周;”另查明,被告张某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为被告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因该案的被告张某为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应该对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据依法确认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刘志勇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4天,确定为100元*24天=2400元。3、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4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4天*113元=2712元。5、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每月工资180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每日60元,依据住院期及“三期”鉴定意见的休息期(1周),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1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31日=186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为1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鉴于其确遭受损失,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43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志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4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4137元×70%=101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高某某10106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58.2元,原告高某某承担6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彦翔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