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韦海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海波,曾用名韦安标,外号“四弟”,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林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海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7日晚,覃益球、李盛节(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害人黄某4有过节,李盛节便打电话联系李华(已判刑)找人教训黄某4。当晚23时许,李华纠集被告人韦海波以及覃有录、李星彬(二人均已判刑)带上三支霰弹枪乘坐面包车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并通过覃益球找到黄某4,在尾随黄某4至上林县民族中学后,韦海波与李星彬、覃有录便持枪下车徒步至上林县城XX路XX号黄某4租住房门前用枪朝黄某4头部射击致死。经法医鉴定:黄某4系因霰弹枪射击头部致严重颅脑外伤致死。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韦海波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海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7日晚,覃益球、李盛节(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害人黄某4有过节,李盛节便打电话联系李华(已判刑)找人教训黄某4。当晚23时许,李华纠集被告人韦海波以及覃有录、李星彬(二人均已判刑)带上三支霰弹枪乘坐面包车来到上林县大丰镇并通过覃益球找到黄某4,在尾随黄某4至上林县民族中学后,韦海波与李星彬、覃有录便持枪下车徒步至上林县城XX路XX号黄某4租住房门前用枪朝黄某4头部射击致死。经法医鉴定:黄某4系因霰弹枪射击头部致严重颅脑外伤致死。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韦海波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黄某1报案,次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海波在案发后在逃,2016年12月18日韦海波主动到上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海波及本案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城关派出所户口簿、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上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曾出具韦某7曾用名为韦安标的户籍证明,后经调查发现韦某7没有作案嫌疑,韦安标是被告人韦海波的曾用名。5、本院(2012)上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李华、李盛节、李星彬、覃有录、李建武、覃益球等人因本案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刑的事实。6、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其开摩托车送黄某4从布衣郎茶庄回黄某4在民族中学的租房,在经过新明路和县民族中学路口时,一辆银色长安面包车从左侧超车并在民族中学门口一个代销店停下,到了租房那黄某4下车开大门,其便听到两声“叭”的声响,其以为是车胎爆了,其在看到黄某4时,见他倒在租房前的阶梯上,之后他又从阶梯上翻下来,最后俯身卧在路上,其过去扶他,见他旁边地面上都是血,一动不动,没有反应,之后其就打了110报警。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11时2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到烈士墓下车方便时听到几声枪响从民族中学方向传来。其跑过去见民中大门前十米的拐弯处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救护人员后把那名男子翻过来,其认出那男子是大丰镇的“王南”。8、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11时40分,其听明亮镇的“平头”说民中大门口有人中枪,其去到现场时看到一中年男子倒在民中大门口不远的街道上,其看死者的脸知道是大丰街的黄某4。9、证人樊某、梁某、潘某、周某、韦某1、韦某2、蒋某、韦某3、卢某、韦某4、蓝某、欧某、韦某5、黄某3、蒙某等人的证言,均分别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其等人和黄某4在布衣郎203包厢喝酒。证人樊某还证实,黄某4与李建武在喝酒期间发生了争吵。10、证人韦某6的证言,证实其是韦海波、韦某7的父亲,韦海波之前叫韦安标。2005年韦海波和别人杀人,2016年12月18日其带韦海波到公安机关自首。11、证人韦某7的证言,证实其是韦海波的哥哥,韦海波曾经叫韦安标,村里人和家人都叫他韦安标、“四弟”,几年前公安机关认为其杀人把其抓起来,后来查清是其弟弟韦海波杀人。12、证人韦某8的证言,证实大里庄的覃有录、李星彬、韦海波三人曾到他家住了10天,2005年12月26日下午三人离开,之后其才知道三人是杀人犯。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10时许,李盛节、李华打电话给其说要借用面包车。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大约三个月,其曾帮李华买过一支猎枪。15、同案犯覃益球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其将黄某4的行踪告知李盛节,李盛节表示要派人教训黄某4,当晚李华持一把猎枪和2、3人开面包车找其,其告诉李华等人黄某4的行踪后,李华等人就去找黄某4了。第二天李盛节告诉他说黄某4死了,说打了他三枪。其、李盛节均与黄某4有矛盾。16、同案犯李盛节的供述,证实黄某4被杀当晚,覃益球打电话叫其派人教训黄某4,其叫李华等人过去,并让本庄的李某1借车给李华。之后,李华说他叫了本庄的“四弟”、“特鸡”、“特三”并带上了猎枪。17、同案犯李华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10点多,李盛节打电话让其叫上几个人来,带上枪,去布衣郎找黄某4。随后其就开李某1的五菱面包车去接韦安标、覃有录、李星彬等三人。之后其找到覃益球得知黄某4行踪,便开车跟踪黄某4到他家门前停车,韦海波、覃有录、李星彬三人就拿枪跟进去,大概过了两分钟,枪声响起,随后韦海波等三人就跑到停车点,其等人就开车回庄里了。18、被告人韦海波及同案犯覃有录、李星彬的供述,均证实2005年12月17日晚,李华开车到大里庄找到韦海波、覃有录、李星彬,之后李华开车搭载三人跟踪黄某4至县民族中学门口附近,李华停车后韦海波、覃有录、李星彬三人便持枪徒步走近黄某4并开枪将他打死。19、上林县公安局黄某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4系因霰弹枪射击头部致严重颅脑外伤致死,属他杀。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05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位于上林县县城XX路XX号门前的案发地点进行勘查,韦海波对上述地点进行指认;同案犯覃有录、李星彬分别辨认出韦海波就是与其一起开枪打死黄某4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海波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海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系被纠集参与,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海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海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蒙建成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