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朱新芳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芳,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775号原告:朱新芳,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朱新芳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到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被告王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算到借款还清之日。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芳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4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仝争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