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柳发学、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发学,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发学,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号华昌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旸,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全,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柳发学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华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发学申请再审称,(一)其因病未能运营,写下欠条承诺,华昌公司已经接受并同意履行合同,其后华昌公司强行将车夺走,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致其丧失收入来源,生活艰难;(二)其自2012年5月双方签订合同起,向华昌公司交纳了服务保证金、预收规费等各种费用总计345512元,涉案汽车实际上是由柳发学出资购买,且华昌公司一直说该车辆归柳发学所有;(三)本案《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责任制合同》实质是劳动合同,华昌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为柳发学缴纳社会保险,现又在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车收走,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四)解除《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责任制合同》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仲裁法相关规定,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华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涉案出租车系该公司购买,各项证照登记的车主均是华昌公司,柳发学对该车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不享有所有权;(二)本案合同是承包经营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华昌公司只依照合同收取承包金,未向柳发学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柳发学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柳发学与华昌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出租车系华昌公司所有,该车辆的相关证照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也是华昌公司,柳发学虽向华昌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及各种规费,但柳发学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出资购买,其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华昌公司提供车辆给柳发学营运,柳发学缴纳定额营运收入给华昌公司,符合承包经营合同的特征。柳发学称该合同本质上系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包含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内容,合同不含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柳发学主张该合同为劳动合同,解除该合同即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发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