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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执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兵、何景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兵,何景青,何茂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2执346号被执行人李兵,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被执行人何景青,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被执行人何茂元,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陆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桂092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对李兵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违法所得86470元;对何景青处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上缴违法所得31873元;对何茂元处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上缴违法所得47733元;李兵、何景青、何茂元共同支付该案件执行费8760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陆春成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兵的银行存款共289390元;划拨被执行人何景青的银行存款共184793元;划拨被执行人何茂元的银行存款共17065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梁珍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宗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