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刘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101614-3法定代表人吴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晶,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80年lO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年吴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16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为证明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为原任局长刘宝清签字的一份证明一一该证明无法看清刘宝清所书写的内容,更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宝清未出庭做证,不能确定此证人证言真假,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及工作的起始时间。2、吴桥县工商局三位副局长的签字是在上面刘宝清出具证明上所签一一三位证人均未出庭做证,此证人证言及签字无法确定真伪。吴桥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以上未能查清的证据,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的长短。这种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就进行实体审理是错误的。为证明仲裁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分别是程希清和郜爱军的调查笔录,两份笔录说程希清和郜爱军分别为被上诉人刘凯工资之事向时任的工商局长张吉武协商过,最后协调的时间为2015年初。该证人证言并非是当事人无法调取的证据,仲裁委的主动调查有越权的嫌疑,而且在一审过程中两位证人均未到庭做证,而且也没有张吉武证言及出庭作证,形成不了证据链条。而吴桥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审理该调查笔录真实性的前提下就认可了这两份笔录,并依此确认了被上诉人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连续性。吴桥县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凯于2001年6月6日到原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工作,2008年1月30日,被告刘凯同所有临时工一样被清退,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30日以后,被告刘凯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职务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2013年4月16日,被告辞职后,委托程希清和郜爱军与工商局局长协商过该争议纠纷之事,最后一次沟通协调是在2015年初。2015年7月24日,被告刘凯与原告就被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事项向吴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了(2015)1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肆万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整(¥47335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陆仟叁佰贰拾伍元整(¥6325元)。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凯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原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工作,原告虽然对其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凯辞职后,多次向原告催要工资,主张自己的权利,最后一次沟通协调是在2015年初,故被告刘凯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在被告刘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2013年4月16日,被告因原告未支付劳动报酬辞职以后,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2008年(560元×11个月)+2009年(560元×6个月+600元×6个月)+2010年(600元×6个月+760元×6个月)+2011年(760元×6个月+960元×6个月)+2012年(960元×6个月+1150元×6个月)+2013年(1150元×3.5个月),共计47335元。并且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5.5年经济补偿金:5.5×1150=6325元。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凯支付经济补偿金6325元;三、原告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凯支付拖欠工资473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凯在原审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的证明中有时任局长刘宝清和其他三位副局长签字,并且该证明中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该证明上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因此结合其他证据可证实自2001年6月6日-2013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辞职后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工资,主张自己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对程希清和郜爱军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双方最后一次协调是在2015年初;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上诉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及辞职后的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米 兰 关注公众号“”